最高法:向公安机关控告犯罪主张权益,可以中断申请执行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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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28 14:01 2140 0 0
金融法律知识

作者:乔谦律师

来源:敲响法槌(ID:qiao18305313373)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控告犯罪主张相关权益的,可以构成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中断情形,重新计算申请执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2015)执复字第39号河南大鹏与河南新地产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复议案

【简要案情】

一、2007年11月23日,河南高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对河南新地产诉河南大鹏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进行调解确认;

二、调解协议达成后,2011年8月30日河南新地产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

三、2013年5月20日,河南大鹏控股股东郑某向河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提出控告,控告原法定代表人挪用、侵占公司资金,主张土地转让款权益。该事实公安机关回函证实;

四、2015年4月23日,河南大鹏向河南高院申请执行,主张调解书生效后河南新地产未支付500万元保证金;

五、河南新地产提出异议,称已按约履行,每笔款项均经原法定代表人同意,最后一笔已于2011年支付,现河南大鹏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二年申请执行时效;

六、河南高院认为已超申请执行时效,对河南大鹏申请执行不予支持;

七、河南大鹏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张河南新地产仍有500万元债务未履行,河南大鹏原法定代表人犯罪行为导致客观上无法行使请求权,执行时效中止,2013年5月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索土地转让款,新法定代表人多次向行政、司法机关主张权利,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高院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重审。

【裁判规则】

一、民事诉讼法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没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河南新地产2011年8月30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申请执行应从该日起计算;

三、根据河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回函,河南大鹏2013年5月20日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犯罪行为主张土地转让款权益,该主张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四、2015年4月23日,河南大鹏申请执行,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时效;

【律师点评】

一、利用好诉讼时效制度,对于民事案件的办理较为重要。作为律师,接手一个案件,诉讼时效则是首先要考虑的几个因素之一,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如何再行收集证据以中断时效,则是常用的诉讼手段;反之,对于可能已超诉讼时效的案件,则需梳理案件事实,寻找是否有可能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节点;

二、对于执行前和解、执行和解的案件,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情形下,能否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能否就新的和解协议内容提起民事诉讼,则需要依据具体情况而定。

【法律依据】

一、《民事诉讼法》第239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民法典》第189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三、《民法典》第194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 )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四、《民法典》第19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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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最高法:向公安机关控告犯罪主张权益,可以中断申请执行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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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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