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查封在先法院的执行措施的效力不能当然由其后查封的法院承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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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07 10:46 2294 0 0
法院执行过程中不能承继其他法院在先的查封冻结措施,亦不能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发生在该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之前的擅自转付行为追究责任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最高法院判例】

法院执行过程中不能承继其他法院在先的查封冻结措施,亦不能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发生在该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之前的擅自转付行为追究责任

编者按:

围绕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领域的疑难复杂的实务问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解读,我们已完成????百余篇系列文章及书稿。同时,不少读者朋友反映,对保全与执行领域杂乱复杂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和争议问题,仍缺乏系统的掌握。为此,我们开启了本系列文章的写作,将通过对相关核心、重要、关键的规定和条文进行系统梳理,并辅以相应争议问题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帮助读者朋友掌握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裁判要旨

各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均是因各自独立、完全不同的案件引起,彼此均是独立的执行行为,相互之间既无上下级审级关系,亦无案件委托执行、协助执行或移送执行等法定事由,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查封的法院加以承继,因此,是否追究协助执行人的擅自支付责任,应当由当时查封法院予以审查判断决定。

案情简介

一、九江银行南昌分行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经发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由经发公司以其持有的浙商银行140万股股权(下称“案涉股权”)为何文辉对九江银行南昌分行所负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二、因借款合同纠纷,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将何文辉、经发公司等诉至南昌中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南昌中院作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何文辉支付九江银行债务本金740万元及利息,且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对140股股权拍卖款在质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因债务人未履行义务,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向南昌中院申请执行,江西高院于2014年5月29日将该案提级执行,并于2014年6月18日向浙商银行送达了(2014)赣执提字第14-2号执行裁定及(2014)赣执提字第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下称“14号通知书”),要求提取案涉股权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收益。浙商银行未转付2011年度股权收益。

四、江西高院在执行程序中查明,2012年3月2日至6月25日期间,共有12家法院针对16个案件对经发公司所持案涉股权分别进行了14次冻结,期间有10家法院针对其中12个案件在6月25日前陆续解除冻结,仍有两家法院未解除冻结,即合肥市庐阳区法院于2012年6月4日冻结价值人民币4000万元的股权,同年7月5日解冻;芜湖中院于2012年6月5日冻结全部股权及孳息,同年7月4日解冻。南昌中院因经发公司相关案件于2012年7月6日冻结经发公司全部股权。浙商银行于2012年6月25日将2011年度经发公司的股权收益45,970,712.80元全部转付经发公司账户名下。

五、江西高院认为,浙商银行的上述转付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冻结经发公司所持股权期间,违反法律规定,遂作出14号通知书,责令浙商银行五日内追回已被转移的2011年度案涉股权收益,逾期未能追回并支付,该院将裁定浙商银行以自有财产向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南昌分行承担责任。

六、浙商银行不服14号通知书,向江西高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14号通知书。江西高院认为,浙商银行明知案涉股权质押给九江银行南昌分行而擅自将股权收益转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作出(2014)赣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下称“9号裁定”),驳回浙商银行的异议。

七、浙商银行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认为: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江西高院执行过程中不能承继其他法院在先查封冻结措施的效力,无权追究浙商银行的转付行为。故裁定:撤销江西高院9号裁定和14号通知书。

裁判要点及思路

各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均是因各自完全不同的案件引起,彼此均是独立的执行行为,相互之间既无上下级审级关系,亦无案件委托执行、协助执行或移送执行等法定事由,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查封的法院加以承继,是否追究协助执行人的擅自支付责任,应当由当时查封法院予以审查判断决定。

本案中,南昌中院因所涉相关案件于2012年7月6日冻结了经发公司持有的浙商银行全部股权,而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支付2011年涉案股权收益的时间是在2012年6月25日,其支付收益的事实未发生于南昌中院的查封冻结期间内。江西高院以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支付2011年股权收益时尚处于芜湖中院与庐阳区法院的查封冻结期间内为由,认为浙商银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继而作出责令其限期追回并承担协助执行责任的通知,明显主体不适格。所以,在没有法定事由且查封法院并未对浙商银行追究责任的情况下,江西高院以其他法院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为由,决定由其对浙商银行追究协助执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裁定:撤销江西高院的相关裁定文书。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处分多家法院多次查封冻结的财产被追责时应注意处分行为是否发生在该法院查封冻结期内。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本案协助执行人浙商银行擅自转付曾被查封财产收益的行为因未发生在南京中院或提级执行的江西高院查封冻结期间内,所以该执行法院无权追究协助执行人的责任。

二、一债务人面对多债权人且资不抵债,且多个债权人在不同法院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申请采取强制措施时,债务人要学会关注各法院执行期限的空白期,判断是否能转出财产。同样,债权人也不应忽略自己查封冻结的期限,关注期限快到而债权尚未清偿时,要主动向执行法院申请续期执行。

《民诉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6.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0.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执行法院不能承继前封法院的冻结效力,亦不能依据该冻结效力进行追责”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江西高院执行过程中能否承继其他法院在先查封冻结措施的效力,进而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发生在该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以前的转付行为追究追回转移款项责任。分析如下:

第一,南昌中院因所涉相关案件于2012年7月6日冻结了经发公司持有的浙商银行全部股权,而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支付2011年涉案股权收益的时间是在2012年6月25日,其支付收益的事实未发生于南昌中院的查封冻结期间内。因此,江西高院追究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擅自支付2011年股权收益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江西高院以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支付2011年股权收益时尚处于芜湖中院与庐阳区法院的查封冻结期间内为由,认为浙商银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继而作出责令其限期追回并承担协助执行责任的通知,明显主体不适格。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转付收益时的查封法院是芜湖中院及庐阳区法院,而非南昌中院或江西高院,各法院对经发公司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均是因各自独立完全不同的案件引起,彼此均是独立的执行行为,相互之间既无上下级审级关系,亦无案件委托执行、协助执行或移送执行等法定事由,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查封的法院加以承继。是否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应当由当时查封法院予以审查判断决定,而芜湖中院及庐阳区法院并未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在没有法定事由且查封法院并未对浙商银行追究责任的情况下,江西高院以其他法院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为由,决定由其对浙商银行追究协助执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浙商银行的主要复议理由成立,江西高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究浙商银行转移财产责任的(2014)赣执提字第14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并作出(2014)赣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浙商银行的异议请求,均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何文辉、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8号】

延伸阅读

关于执行法院不能承继前封法院的冻结效力,亦不能依据该冻结效力进行追责的问题,我们在写作注意到执行程序中可能涉及到的四方主体,包括:执行主体法院,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及案外人,执行主体不能承继前封法院的冻结效力,而其他三方主体变更是否需承继变更前主体的权利义务,以下是我们写作中对此问题检索到的相关法规,以供读者参考。

1、申请执行人发生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原申请执行人死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离婚后执行债权重新约定权属】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法人组织终止】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法人组织合并】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法人组织分立对执行债权重新确认权属】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法人组织破产】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执行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被执行人主体发生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被执行人死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被执行法人合并】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被执行法人分立】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案外人发生变化

依据《民诉法》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其以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请求法院排除执行措施,属于诉讼的发起人,可以参考适用诉讼中原告发生变更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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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最高院:查封在先法院的执行措施的效力不能当然由其后查封的法院承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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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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