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任忠东
来源:泽执(ID:gh_80ea40d6023d)
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抵销的效力溯及力,即: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
那么在具体应用中,在怎样的情形下才能认定为抵销条件已成就呢?
在实务中,对于抵销生效溯及力的认定,当事人双方经常会产生争议,从而导致双方认可的抵销金额出现差异。
在我们办理的一个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B公司互负债务且同意抵销,但却因为双方对于抵销生效时间有不同意见,导致抵销金额出现270万元的差异。
一、案件经过
2013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B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
工程竣工后,A公司与B公司就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
2020年12月7日,就A公司诉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书,判令“B公司应当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
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农民工工资急需支付,A公司向B公司借款3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
2018年11月20日,就该借款合同纠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A公司返还B公司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利率24%,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元,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
借款合同纠纷案于2019年1月立案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于2021年2月立案执行,A公司与B公司均同意先进行债务抵销,然后B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给A公司。
期间,双方对于抵销效力是否具有溯及力出现分歧。
B公司认为:2021年2月8日,B公司收到执行法院送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通知书时,向执行法院提出抗辩,主张抵销。
因此抵销应当在抗辩之时即2021年2月8日生效。
A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书,B公司应在2017年6月24日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万元,该款项足以归还借款本息。但B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A公司不能及时还款。
因此抵销效力的发生并非在主张之时,而是溯及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即抵销效力溯及至2017年6月24日。
二、抵销是否具有溯及力会对A、B公司产生什么影响?
抵溯效力无溯及力,这是B公司的观点,即双方互负的债务应当于2021年2月8日起抵销。
截止2021年2月8日,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款金额为:本金350万元、一般利息5091333.33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加倍利息487550元(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以350万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1.75计算)、诉讼费32790.5元,合计9111673.83元。
上述款项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抵销后,截止2021年2月8日,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金额为3779833元。
抵溯效力溯及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这是A公司的观点,即双方互负的债务应当于2017年6月24日起抵销。
截止2017年6月24日,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款金额为:本金350万元、一般利息1999666.67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32790.5元,合计5532457.17元。
上述款项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抵销后,截止2021年2月8日,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金额为6498103元。
三、相关法律规定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且其给付种类相同的情形,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相对人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主张抵销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或自动债权、能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或受动债权、反对债权。
抵销依据其产生的依据的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
法定抵销是抵销的典型形式,也可说是一般形式。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该规定,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为:其一、当事人互负债务;其二、抵销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其三、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其四、双方的债务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条规定:
“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根据该规定,结合《民法典》第568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张抵销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抵销条件成就之时。
四、处理意见
我们认为,在2017年6月24日,抵销条件已成就,即双方互负的债务应当于2017年6月24日起抵销。分析如下:
1、根据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主文“判令A公司返还B公司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利率24%,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元,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可以确认B公司的主动债权于2015年2月18日到期。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书主文“判令B公司应当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可以确认A公司的被动债权于2017年6月24到期。
2、本案中,B公司于2021年2月8日以抗辩的形式行使抵销权,符合法律规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时,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均已到期,由于抵销的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即二笔债权应当全部到期之时,因此双方互负的债务应当于2017年6月24日起抵销。
五、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的裁判参考案例:
(2020)最高法民申3725号
裁判原文摘录:
本院认为:余秋东于2013年8月23日向陈某强出具的《欠条》载明:案涉一期工程于2013年10月中旬实际投入使用,于2016年5月18日竣工验收,中天公司应自2013年10月中旬起给付余秋东相应工程价款。中天公司与余秋东在诉讼中对于案涉工程价款与470万元借款抵销没有异议。余秋东对中天公司的工程价款债权一旦到期即可与案涉470万元借款债权抵销,该470万元借款债权被抵销后不再产生利息。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470万元与工程价款抵销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该借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产生利息432.4万元,进而以该利息抵销中天公司尚欠余秋东的工程价款,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请求债务抵销需要满足“双方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条件,但抵销的效力却应溯及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
我们认为,所谓抵销条件成就之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指主动抵销的一方的债权到期之时,即便债权到期之时是后来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抵销的效力也依然溯及至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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