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若《担保函》中措辞为“我公司愿意为下属各家子公司在与贵行的业务中提供无条件担保,并愿意积极配合贵行完成各项业务”,但对“业务”的具体内 容及范围并未进一步具体特定的,该《担保函》并不能具备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书的法律效力,《担保函》的出具主体并不承担担保责任。
1、国金公司与高峰糖业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国金公司购买高峰糖业公司的果糖生产线,然后再将该果糖生产线出租给高峰糖业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三年,租金总额约8915万元,按月分三十六期收取。
2、当日,京都淀粉公司、万顺达淀粉公司及孙凯还与国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高峰糖业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后,北大荒商贸公司与高峰糖业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高峰糖业公司的60%股权。但截至目前,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完全履行,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4、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北大荒商贸公司向国金公司出具《担保函》:“......我公司以及下属各家子公司希望与贵行建立长久的、稳定的、可持续的、互赢互利合作关系,在此过程中我公司愿意为下属各家子公司在与贵行的业务中提供无条件担保,并愿意积极配合贵行完成各项业务。”
5、高峰糖业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国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大荒商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北大荒商贸公司与国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担保法律关系?
判断案涉《担保函》是否具备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书的法律效力,需审查该《担保函》是否明确作出为债务人高峰糖业公司的案涉债务向债权人国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承诺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案涉《担保函》名称虽为《关于同意为天津北大荒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函》,但主文中着重对收购子公司的背景情况进行了介绍。根据该《担保函》中关于“我公司愿意为下属各家子公司在与贵行的业务中提供无条件担保,并愿意积极配合贵行完成各项业务”的文义表述,北大荒商贸公司虽然表达了愿意为其下属各家子公司在银行的业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也明确愿意积极配合银行完成各项业务,但对上述“业务”的具体内容、“业务”范围是否即指向高峰糖业公司的案涉融资租赁债务,“并配合银行完成各项业务”是否表明双方需要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等并非特别明确。而且,在该《担保函》出具的8个月前的2014年3月20日,国金公司与高峰糖业公司已经签订果糖生产线《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但是,《担保函》并未载明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高峰糖业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且直至提起本案诉讼的2016年8月8日,没有证据证明国金公司向北大荒商贸公司主张过保证债权。在北大荒商贸公司否认该《担保函》系向国金公司出具的为高峰糖业公司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书的情形下,国金公司依据该《担保函》主张双方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缺乏认定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
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北大荒商贸公司就高峰糖业公司的融资租赁行为与国金公司之间形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合同关系,国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7)最高法民终182号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本文援引判例,有关“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中担保效力的认定问题,本判例否认了担保效力,但从最高院的分析中看出担保责任的否定并非因为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借贷关系,而是另有原因:审判机关认为案例中的担保函没有明确具体的担保内容,且重点强调内容为“愿配合债权人签订各项手续”,法院认为不足以认定此类担保函的担保效力。
最高院本判例中的观点确定对于虽然字面和抬头明确担保字眼,但内容模糊、笼统的,原则上不能认定存在担保效力。本文援引案例中所涉函件在理论上被称之为“安慰函”。但即使被认定为“安慰函”,是否就意味着函件出具人不承认任何民事责任呢?在德国民法中,安慰函不被作为德国法上的保证对待,但其能够作为一项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定)提供基础;在法国民法中,安慰函被作为人的担保措施的一种(信赖者因此受保护)被写入法国民法典,签发人因此负担着某种法律上的义务,此义务的存在使得安慰函区别于简单的介绍信、说明信、保荐信,如果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安慰函”的签发人可能面临支付与主债务同等数额的损害赔偿金的风险。从比较法观察来看,“安慰函”出具人所出具内容虽不构成保证,但其仍需对函件接受人承担相应一定民事责任,即函件接收人人的信赖利益值得保护。因此,本案中判决函件出具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裁判结果或许值得商榷。
另外,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假如案涉函件所描述内容具体明确的,其可否被认定为担保法中所规定的保证?从现行担保法规定来看,其中并没有对这种类型保证的有关规定。但从比较法上看,此类概括性的担保承诺函件在被称之为“持续性担保(保证)”,是指担保人对于将来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的担保,持续性担保的担保人和债权人既可以约定最高担保限额,也可以不约定最高担保限额。我国直接规定在担保法及物权法中的持续性担保是最高额担保,但对于没有设定最高限额和期限的概括性持续担保其效力如何,并无规定。从实务操作需求来看,我国法律中对“持续性担保”类型的规定有待进一步丰富。在实务中,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持续性担保的承诺虽没有具体期限、债务类型和最高额的限定,但其作出的担保承诺并不是不可控的无限范围,根据约定或惯例双方对将来连续性的债权债务设立均存有具体的预期,此情形下仍然认定本担保承诺具有担保约束力。因此,实务中对于不是最高额担保的其他连续性担保承诺的效力并不是完全否认的。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金融审判研究院”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