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未放弃剩余债权,即便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其仍有权依剩余债权申请强制执行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如果无证据证明执行和解中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不依法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一般不应任意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对于和解协议中债权人未明确放弃的剩余债权,债权人仍有权据此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案情介绍:
一、李福泉与甘小年借贷纠纷案,岳阳中院以(2005)岳中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甘小年偿还李福泉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27300元。本案执行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甘小年在湘阴县公安局享有到期债权1540000元。经协调,李福泉与湘阴县公安局达成和解协议,同日,甘小年出具保证,认可上述和解协议,并承诺该工程款归属李福泉所有。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岳阳中院以(2005)岳中执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此后,李福泉向岳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岳阳中院以(2005)岳中执字第114-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甘小年所有房产。2013年5月27日,岳阳中院作出(2013)岳中执字第42号恢复执行通知。
三、甘小年不服,以本案已达成和解协议,不应恢复执行为由,向岳阳中院提出异议。岳阳中院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李福泉、被执行人甘小年以及甘小年享有到期债权的湘阴县公安局三方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只确定了由湘阴县公安局代甘小年偿还154万元,对余下款项并没有涉及,且在协调笔录中体现了李福泉不同意放弃利息的事实。该和解协议仍有52万元未付,并需扣除8.79万元建安税。现被执行人甘小年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岳阳中院查封其资产,证实本案已具备执行条件,应恢复执行,故作出(2014)岳中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甘小年的异议。
四、甘小年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岳阳中院执行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湖南高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福泉从未有放弃剩余债权的意思表示,故作出(2014)湘高法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维持岳阳中院(2014)岳中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
五、甘小年不服上述复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甘小年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申请执行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是否放弃了剩余债权的问题。申诉人主张,2006年9月21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全案和解,即申请执行人李福泉已经放弃了剩余债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李福泉与湘阴县公安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只确定了由湘阴县公安局代甘小年偿还154万元,对于超过154万元部分的剩余债权如何处置,执行和解协议未予涉及。甘小年主张该和解为全案和解,但不能提供李福泉放弃154万元之外债权的证据。
关于岳阳中院的恢复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如果无证据证明执行和解中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不依法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即不应任意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本案中对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154万元部分,即使湘阴县公安局尚未履行完毕,只要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不依约履行的情况,亦无其他法定事由,即不应就该部分债权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但对和解协议所确定的154万元之外的剩余债权,人民法院仍有权对被执行人甘小年的财产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岳阳中院作出(2005)岳中执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在发现被执行人甘小年财产后,岳阳中院又依申请执行人李福泉的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当。所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甘小年的申诉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时,需要注意债权人是否明示已放弃剩余债权,以及债权人是否仍享有恢复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结合最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并没有明确表示处置所查封资产后视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债务并可作结案处理,亦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债权,则在没有自行申请终结执行前可申请恢复执行。所以,债务人在签署执行和解协议时需要注意判断债权人是否已明确执行完和解协议即终结全案执行的意思表示。
二、虽然债权的继受取得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事由和事实不符,但执行依据没有错误,法院仍应恢复执行。原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承受人,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执行法院递交恢复执行申请并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三、通过执行笔录、法院案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原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实际上因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而消灭,即债权人的债权随着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完毕而归于消灭。
四、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亦需要履行一定义务,即在约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然而,申请执行人在其代理人向执行法院提交和解协议后,不仅不认可和解协议,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更拒绝领受和解款项,而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则表明申请执行人不认可并拒绝履行案涉和解协议中的义务,案涉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完毕。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应当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五、同时,本书作者也提请债务人注意,在与债权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除对和解协议下的债务总金额进行明确外,还应对整个执行案件中的全部债务的履行是否都纳入到执行和解协议的安排中,切记不要有任何遗漏。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往往都是债权人适当让步和妥协的结果,因此要特别防范债权人虽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但未明确放弃执行案件下在执行和解协议之外的其他债权。
相关法律:
《民诉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未放弃剩余债权,即便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其仍有权对剩余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执行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是否放弃了剩余债权,执行法院的恢复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执行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是否放弃了剩余债权的问题。申诉人主张,2006年9月21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全案和解,即申请执行人李福泉已经放弃了剩余债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执行依据系(2005)岳中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确定的债权为本金130万元、利息227300元以及本金130万元从2003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此外,甘小年依法尚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中甘小年应当履行的债务总额显然超过了154万元。2006年9月21日,李福泉与湘阴县公安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只确定了由湘阴县公安局代甘小年偿还154万元,对于超过154万元部分的剩余债权如何处置,执行和解协议未予涉及。甘小年主张该和解为全案和解,但不能提供李福泉放弃154万元之外债权的证据。对甘小年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岳阳中院的恢复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如果无证据证明执行和解中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不依法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即不应任意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本案中对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154万元部分,即使湘阴县公安局尚未履行完毕,只要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不依约履行的情况,亦无其他法定事由,即不应就该部分债权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但对和解协议所确定的154万元之外的剩余债权,人民法院仍有权对被执行人甘小年的财产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岳阳中院作出(2005)岳中执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在发现被执行人甘小年财产后,岳阳中院又依申请执行人李福泉的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当。
此外,甘小年提出误认“终结本次执行”为“终结执行”,执行法官也未予释明,导致其未及时还款。但(2005)岳中执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指出,“因申请执行人李福泉与被执行人甘小年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愿其将在湘阴县公安局的工程款154万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剩余款项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见,岳阳中院的裁定中明确了剩余款项仍应执行,法院只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诉人因自己对裁定内容存在误解,即主张免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甘小年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湖南高院(2014)湘高法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甘小年、李福泉与甘小年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62号】
延伸阅读:
有关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未放弃剩余债权,即便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其仍有权对剩余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债权人与债务人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并没有明确处置所查封资产后视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债务并可作结案处理,亦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债权。同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债权人作为金融机构,在没有自行申请终结执行前可申请恢复执行。
案例一:《佛山市禅城区经济联合社与南海市东鸿陶瓷厂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34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系列案件恢复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复议人东村经济联合社认为本系列执行案已经经过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作终结执行结案,且不存在可以恢复执行的法定情形,依法不应恢复执行的问题。经查,原申请执行人南海支行与被执行人南海市东村陶瓷总厂、东村经济联合社、南海市东村陶瓷集团、南海市东晖陶瓷有限公司、南海市华信业陶瓷有限公司、南海市东鸿陶瓷厂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政府三方于2004年9月27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明确处置所查封资产后视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债务并可作结案处理。而且,原申请执行人南海支行虽表示‘我行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我行同意将上述九案终结执行’,但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债权。另外,被执行人所查封的资产依照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处置后,只是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未完全实现。此情形属于1991年《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规定中止执行的条件。所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仅依照于2004年12月28日对原申请执行人南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镇彬所作的《执行笔录》裁定终结(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452-46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之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执行监督程序后作出(2014)肇中法执申字第1号执行裁定,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定中的裁项予以纠正,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东村经济联合社认为本系列执行案已经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作终结执行结案,没有事实依据,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本案是否可以恢复执行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适用本院粤高法发(1999)46号《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而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但金融机构等申请执行人自行申请终结或其债权已核销的除外。’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南海支行为金融机构,但其并没有向执行法院自行申请终结执行。因此,本系列案件符合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申请复议人东村经济联合社认为本系列案件不存在可以恢复执行的法定情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承受人,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执行法院递交恢复执行申请并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虽然其在恢复执行申请书中所表述的关于本案终结执行的事由与事实不符,但执行裁定书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恢复执行,并未依新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曾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理由,所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恢复执行并无不当。
案例二:《青岛恩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快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青岛佳利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异1号】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执行人恩威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以及本院裁定恢复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本案中,本院(2001)鲁执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现行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后,恩威公司作为原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青岛分行的权利承受人,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递交恢复执行申请并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虽然其在恢复执行申请书中所表述的关于本案终结执行的事由与事实不符,但本院(2015)鲁执恢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恢复执行,并未依恩威公司所主张的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快通大酒店曾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快通大酒店至今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理由,该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恢复执行并无不当。因此,快通大酒店请求撤销恢复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通过执行笔录、法院案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事实。和解协议重新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实际上因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而消灭。
案例三:《申请复议人北京普世邦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129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普世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执行法院(2004)莱中执字第18号卷宗材料中2004年2月26日和2004年3月8日制作的执行笔录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表达了通过协商一次性结案的意思。且被执行人按照该意思表示履行了义务,执行法院作出了终结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裁定,申请执行人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应认定本案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而终结执行。关于申请复议人认为中国银行莱芜分行工作人员未取得特别授权委托书无权对本案债权进行处分的问题,因在执行笔录中有明确记载中国银行莱芜分行工作人员对协商的事宜是在‘向行长汇报’后最终达成的一致意见,据此可以认定中国银行莱芜分行工作人员王丰林、孟庆元在本案协商解决过程中有权代表单位处分债权。莱芜中院作出的(2004)莱中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虽有瑕疵,但本案通过执行和解终结执行的结果应予维持。综上,本院认为,通过执行笔录、法院案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事实。和解协议重新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莱芜分行所享有的债权实际上因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应作为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莱芜中院(2015)莱中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中国银行莱芜分行在该案中已不享有实体权利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北京普世邦成投资有限公司与莱芜多友鞋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3号】
本院认为,“莱芜中院在本案执行中,分别于2004年2月26日和2004年3月8日应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协调。在这两次协调制作的执行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均表达了通过协商,一次性给付后,本案结案的意思表示。因此,这种意思表示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之后,多友公司履行了和解义务,莱芜中院裁定终结执行,可以认定本案是因执行和解已经履行而裁定终结执行。关于普世邦成公司认为中国银行莱芜分行工作人员未取得特别授权,无权对本案债权进行处分的问题。本案执行笔录明确记载,中国银行莱芜分行工作人员对协商的事宜是在“向行长汇报”后最终达成的一致意见。据此,可以认定中国银行莱芜分行工作人员在本案协商解决过程中有权代表单位处分债权。本案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莱芜分行与多友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因此,本案债权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本案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应作为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执行。综上,普世邦成公司申诉理由不成立。”
4、申请执行人在其代理人向执行法院提交和解协议后,不仅不认可和解协议,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更拒绝领受和解款项,而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因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而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应当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案例五:《郑亚细与赵东升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249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一中院是否应当恢复执行(1995)闽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赵东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转移财产,恶意规避执行。尽管案涉股权未经评估,但根据赵东升、赵东明在北京二中院审理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08279号案件中以810万元转让股权的行为,可以认定被执行人赵东升对案涉股权认可的价值至少为810万元。而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除了法院已经执行的729496元,赵东升再支付50万元即结案。和解协议约定的数额与郑亚细行使上述撤销权后能够实现债权的数额之间差距悬殊。因此,郑亚细所称,北京一中院已经查封赵东升的上述股权,其撤销之诉胜诉,在赵东升有履行义务的能力的情况下,方圆与杨连雨仅以50万元达成案涉和解协议,明显损害其重大利益的申诉理由,是可以采信的。案涉和解协议约定自赵东升将50万元支付给郑亚细后5日内,郑亚细应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对赵东升账户的查封。根据该约定,申请执行人郑亚细亦需要履行一定义务,即在约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然而,郑亚细在其代理人向执行法院提交和解协议后,不仅不认可和解协议,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更拒绝领受和解款项,而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事实表明,郑亚细不认可并拒绝履行案涉和解协议中的义务,案涉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完毕。而本案郑亚细的委托代理人方园既无司法执业资格,又系有偿代理,以调解的特别授权签订和解协议,缺乏法律依据。综合本案相关事实,郑亚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因案涉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而不履行的行为。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郑亚细因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而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应当恢复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闽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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