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闫威
来源:时贰闫(ID:yantwelfth)
新《证券法》下——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影响与变化
本次新《证券法》新增第五章节为信息披露,本章节共涵盖十个条文,进一步细化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具体内容包括: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完善信息披露的内容;强调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规范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自愿披露行为;明确上市公司收购人应当披露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确立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开承诺的信息披露制度等。下面将结合本次新增条文内容,展开分析。
1.第七十八条——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信息披露内容要求及境内外披露同时性的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三)证券承销商;(四)证券上市推荐人;(五)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与之对应的是,本次新《证券法》新增了强制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一般性规定,即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在信息披露内容上,要求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但其中简明清晰、通俗易懂该如何判断,仍待于后续执行过程中予以明确。
最后是境内外披露同时性要求,这一点需进一步规定细化操作要求,比如不同时区情况如何处理以及未同时披露的惩罚措施。
2.第七十九条——上市债券披露的原则性要求
3.第八十条——重大事件范围及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告知配合义务
根据新《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同时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对于重大事件,应结合《证券法》相关规定内容确定。
因此,后续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关于重大事件的认定,要结合新《证券法》第八十条的内容予以确定。其相比于2014版《证券法》细化了公司重大购置财产决定、重大担保、关联交易、董事长总经理无法履职等情况(上述标红部分为新增内容)。
本条内容是新增对上市债券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要求,对重大事件内容进行进一步细化。
新《证券法》第八十二条,是原第六十八条,对比两个条文会发现其中范围、表述上发生巨大变化。
首先是将上市公司称谓全部改成发行人,进一步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主体范围。相比于上市公司,发行人不仅仅涵盖在交易所挂牌上市公司,也包括所有公开发行的公司。
其次,明确要求监事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书面意见,意味着后续追究监事虚假陈述责任将更为便利。
最后,允许董监高发表异议,作为后续虚假陈述责任的豁免,但需要以书面方式发表并陈述理由,这点将成为后续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董监高抗辩的重要理由之一。
6.第八十三条——公平披露要求及保密要求
新增公平披露要求,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等)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同时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提前知悉信息的,需要履行保密义务。
7.第八十四条——自愿披露规定及公开承诺规定
自愿披露是指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但这一规定存在的问题是,针对善意的自愿披露如何认定,以及善意披露前提下,是否可以免除虚假陈述的责任。就这一问题需要监管部门进一步细化规定。
同时,第二条款关于公开承诺规定内容中,明确了不履行承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后续投资者可就发行人及其高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履行承诺,造成自身投资损失的行为,追究其赔偿责任。
8.第八十五条——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规定
根据《若干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在新《证券法》中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进行具体细化,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细化规定,是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进一步明确。
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在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增加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过错推定的连带责任。即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意味着未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一方面责任承担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投资者可向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追偿。另一方面,上述主体需要切实履行自身职责,并保留有关证据,避免未来陷入到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之中。
第八十六条相比于原第七十条内容,对指定媒体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增加了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这一渠道。
10.第八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交易场所对信息披露监督义务明确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新《证券法》第五章信息披露内容,将会后续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产生如下三点重要影响:
第一,重大事件认定范围进一步明确、增加,后续虚假陈述案件量将一步增加
因此,随着重大事件范围增加,将导致后续未就重大事件进行披露的上市公司面临处罚,由此将引发一系列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爆发。
第二,董监高信息披露义务进一步细化明确,有助于后续诉讼维权工作
因此,后续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中,董监高将面临更大的风险,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董监高,将被追究民事责任。
第三,明确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增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过错推定的连带责任,有助于后续虚假陈述案件追偿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投资者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过错推定的连带责任明确,将大大助力于投资者维权活动,除上市公司主体外,其他相关方将成为投资者后续维权中的重点,将有助于案件追偿及投资者损失弥补。
新《证券法》的生效实施,就如一粒石子,投入到证券市场的湖面中,将掀起一片片涟漪。其中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只是小小的一部分,在接下来的文章中,笔者将结合投资者保护、法律责任等章节内容,进一步分析本次新《证券法》实施,将带来的连锁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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