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备案须知最新精解-基于实践与系统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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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8 15:39 5028 0 0
尽管协会对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可能会进一步问询并要求提交相关说明,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仍属于告知性行政备案的范畴而非监督性行政备案(按行政备案功能分),事后行政备案而非事前行政备案(按行政备案时间分),协会仅对相关材料进行形式性审核,而非实质性审核,是一种程序性行政事实行为。

作者:杨红伟

来源:北京格韬律师事务所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2019年12月23日)

为进一步完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公开透明机制,提高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工作效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此温馨提示,申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及备案完成后应当注意以下重点事项:

一、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总体性要求

(一)【法律规则依据】私募投资基金在募集和投资运作中,应严格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1-4号》、《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

协会为私募投资基金办理备案不构成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投资能力的认可,亦不构成对管理人和私募投资基金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私募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投资者应当自行识别私募投资基金投资风险并承担投资行为可能出现的损失。

【精解】尽管协会对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可能会进一步问询并要求提交相关说明,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仍属于告知性行政备案的范畴而非监督性行政备案(按行政备案功能分),事后行政备案而非事前行政备案(按行政备案时间分),协会仅对相关材料进行形式性审核,而非实质性审核,是一种程序性行政事实行为。

(二)【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私募投资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下列不符合“基金”本质的募集、投资活动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

【精解】坚持私募基金风险投资专业属性,禁止私募基金直接或间接从事借(存)贷活动,严防私募基金非法集资风险频发。下面仅明示的几种形式并非全部被禁止的范围,只要符合二个条件之一,都应当被禁止:一是借贷类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信贷、民间经常性及其他形式借贷);二是不符合私募基金风险投资属性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明示活动)。但需要指出的是,借贷类债权、与私募属性相冲突的业务被禁止,并不代表任何形式的债权投资被禁止,在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他类私募基金备案退出市场的前提下,股权类私募基金投资范围(如市场化法治化可转债、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特定条件下的股加债、RETTS、特定条件下的夹层等)正在进行扩张,具体请参见作者其他文章或咨询专业律师。

1、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精解】此处并非指可通过间接方式投向金融机构信(贷)业务,而通过股权方式投向金融机构不良信贷资产所形成的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等合规方式及协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私募投资基金投向债权、收(受)益权、不良资产等特殊标的的相关要求,相关备案规则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2、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精解】明确禁止投向“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结合《须知》本条总括意旨及审核实际,私募非法集资高发风险,借贷类债权投资标的应当被严格予以禁止,一次性、偶发性借贷类投资标的也在私募基金投资范围禁止之列。

3、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精解】违反本条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无条件;2、不与投资标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如条件为必然发生条件,则视为无条件。因此,投资合同约定的企业发生低概率特殊事件而依照合同应当回购时,尽管未与业绩挂钩,也不应视为对本条的违反。

4、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精解】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明示的冲突业务包括: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

核心点在于判断投向资产及穿透后底层资产是否为借(存)贷资产,如存在相冲突业务,与此相关的资产、股权或收(受)益权也不能作为私募基金投资标的。

关于房产项目:

a、房地产企业股权可作为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标的,但房地产企业股权收(受)益权不可作为房地产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标的。

b、根据《须知》本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 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及审核实践,房地产私募基金暂不存在债权类基金。

c、类RETS架构。

d、其他合规形式及协会认可形式。

5、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精解】禁止通过SPV、资产产品、私募基金等方式进行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三)【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不得从事与私募投资基金有利益冲突的业务。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

【精解】明确了管理人专业化运营不得从事其他业务及利冲业务原则。

明确了托管人信义义务的两个基本义务即:诚信信用与勤勉尽责义务。

重大变化,再委托管理人及双管理人模式被禁止,以防范实践中募集主体、管理主体、责任主体须不一致的混乱状况。但多GP并未被禁止,仅禁止两个及以上普通合伙人(即GP)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合伙型基金产品,管理人必须与其中之一GP存在关联关系,以防止管理人脱责。

(四)【托管要求】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应当严格履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章规定的法定职责,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免除其法定职责。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明确约定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职责。在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托管人在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以及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协会报告。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或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等制度安排的除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托管人应当持续监督私募投资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投资凭证交付托管人。

【精解】国家所设定的托管人法定职责为公法范畴(既包括信义义务的内容,也包括监督的义务),不可放弃,如基金合同约定放弃托管人法定职责,应属无效条款。协会发布的清单进一步要求托管协议中应当包括:在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维护投资者权益。

基金受托人委员会是指投资私募基金的相关基金所成立的基金受托人委员会。

强制托管:

1、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底层资产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持续监督资金流);

2、资产配置类基金强制要求托管;

3、对于契约型基金,实际上也是要求强制托管,因为目前绝大多数私募基金管理人很难落实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进行基金财产保管的机制。

4、根据第十条,后续符合开放条件的公司型、合伙型基金。

(五)【合格投资者】私募投资基金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对外募集。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单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精解】受托者特定、投资者特定、投资者数量特定是私募的基本法律特征。

(六)【穿透核查投资者】以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投资者为依法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管理人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和协会的相关规定,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

【精解】【有限合伙等非法人形式必须穿透核查】为防止通过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一个私募基金管理人投向单一融资项目的合格投资者也不得超过法定人数。即契约型基金200人,合伙型基金50人,有限责任公司型50人,股份有限公司型200人。但,依法备案的私募、资管、信托产品豁免穿透,仅计算为一个合格投资者。

(七)【投资者资金来源】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汇集他人资金购买私募投资基金。募集机构应当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且为投资者自己购买私募投资基金,不存在代持。

【精解】资金来源不合法、汇集他人资金、代持他人资金、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不相匹配时,不得作为合格投资者予以认定。此条将作为卖者尽责的重要内容,与《九民会议纪要》结合,将具有非常重大的法律意义,私募机构销售者核查义务增加,且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投资者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是否相匹配。

(八)【募集推介材料】管理人应在私募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等募集推介材料中向投资者介绍管理人及管理团队基本情况、托管安排(如有)、基金费率、存续期、分级安排(如有)、主要投资领域、投资策略、投资方式、收益分配方案以及业绩报酬安排等要素。募集推介材料还应向投资者详细揭示私募投资基金主要意向投资项目(如有)的主营业务、估值测算、基金投资款用途以及拟退出方式等信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募集推介材料的内容应当与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实质一致。

【精解】私募基金在募集中如向特定对象陈述意基金意向投资项目,则应当将意向投资项目估值测算、基金投资款用途以及拟退出方式予以真实、准确、完整披露。

(九)【风险揭示书】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私募投资基金的资金流动性、基金架构、投资架构、底层标的、纠纷解决机制等情况,充分揭示各类投资风险。

私募投资基金若涉及募集机构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标的、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私募投资基金未能通过协会备案等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管理人应当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向投资者进行详细、明确、充分披露。

投资者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风险揭示书中“投资者声明”部分所列的13项声明签字签章确认。管理人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进行私募投资基金季度更新时,应当及时更新上传所有投资者签署的风险揭示书。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投资者可以不签署风险揭示书。

【精解】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风险是指契约型私募基金目前尚不能直接进行工商登记直接作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持有者,当前只能以管理人名义持有被投资公司股权形式进行基金投资,故存在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本身间的代持风险。以下内容是笔者在《【格韬法研】杨红伟|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清单制度下的产品备案审核逻辑与疑难点全解析》中的解读,作为本条解读补充。

风险揭示书、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风险问卷调查、产品架构图 ⅰ)风险揭示、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属于先合同义务,必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自律规则规定的条件、流程、内容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八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十六、十七、十八条、《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否则可能会引致行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自律责任。ⅱ)协会就风险揭示书关于特殊风险揭示的表述不清,正确的理解应当是:风险揭示书应在“特殊风险揭示”部分详细、明确、充分揭示:a、募集机构及管理人与被投资对象存在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的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b、单一投资标的、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标的、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c、其他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ⅲ)结合清单第7项与第8项表述,“风险揭示书应当以图示方式详细、明确、充分揭示基金架构、投资架构、底层标的风险。内容需包含本基金投资者(向上穿透到顶)、管理人、GP(如有)、托管人(如有)与投资标的(向下穿透到底)及基金获取投资标的的交易对手方(如有)等要素,同时列明每一层的投资金额、投资方式(投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债权与可转债投资)及投资比例等信息。”有限合伙型及公司型基金的全部基金投资者应当是可知悉且可确定的,如确无法全部知悉且可确定时,以实际为准。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无法做到全部预知及确定,制作图示时仅就可确定的投资者及可接受投资者类型进行图示即可。

(十)【募集完毕要求】管理人应当在募集完毕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AMBERS系统申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并签署备案承诺函承诺已完成募集,承诺已知晓以私募投资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所应承担的刑事、行政和自律后果。

本须知所称“募集完毕”,是指:

1. 已认购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基金合同,且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账户);

2. 已认缴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均已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精解】

1、基金成立日

2020年03月31日,协会在《关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配套AMBERS系统功能上线的通知》中指出:私募投资基金组织形式为契约型的,基金成立日为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开具的《资金到账通知书》等文件中的资金到账日期;私募投资基金组织形式为合伙型或公司型的,基金成立日为基金合同签署日期或投资者对私募投资基金首轮实缴到账日期。

2、募集完毕日

首轮及首轮具体金额,应当在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中予以明确,否则将无法进行备案。

“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是指,该等特殊合格投资者主体的首轮实缴出资日期、首轮补缴出资金额可以例外,可按其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基金章程、相关规定执行,但本基金的募集完毕仍以本基金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首轮实缴出资进入本基金财产账户为准。

3、基金成立日与募集完毕日的关系

a、因为冷静期及实缴证明的关系,基金成立日一般晚于募集完毕日。

b、基金合同成立日是基金存续期计算的起点,原则上应当以资金到帐作为参考,但公司型与有限合伙型基金也可以基金合同签署日作为成立日,因为基金合同签署时,投资者基本已经确定,投资金额也已经确定。

(十一)【封闭运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下同)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

已备案通过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但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

1.  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

2.  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3.  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4.  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

5.  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精解】根据第十八条及本条规定:

1、结构化基金必须绝对封闭;

2、契约型私募股权及资产配置类基金绝对封闭;

3、公司型和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及资产配置类基金有条件开放。

相对比,可开放的基金范围是:

1、证券类基金;

2、非契约型私募股权和资产配置类基金有条件开放。

这其中的原理是:

1、结构化基金如果各级份额都开放或只开放一种,都会导致基金设置的盈亏比例失衡的问题。如果允许一个投资者按基金原各级份额总和资金比例购买,开放后投资者与自己相比较违反了同一投资者不同等待遇的原则、与原来未开放前的投资者相比违反了投资者平等原则,因为未开放前的投资者只能购买某一级份额。

2、契约型基金并不是一个具有法律明确规定了决策流程的法律实体,操作无据且极易发生非法集资风险,而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基金本身有法律规定的决策流程,操作有据且发生非法集资的风险相对较低。

(十二)【备案前临时投资】私募投资基金完成备案前,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

【精解】协会明确,备案前临时投资”属于现金管理方式,不是实质上的投资行为。以往募集至备案期间,资金往往处于闲置浪费状态,本条允许在此期间投资于短期(募集至备案期间)现金管理工具。托管人应当审核:1、投资期限是否会超过备案期;2、是否为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

(十三)【禁止刚性兑付】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以及募集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

投资者获得的收益应当与投资标的实际收益相匹配,管理人不得按照类似存款计息的方法计提并支付投资者收益。管理人或募集机构使用“业绩比较基准”或“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等概念,应当与其合理内涵一致,不得将上述概念用于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使投资者产生刚性兑付预期。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设置增强资金、费用返还等方式调节基金收益或亏损,不得以自有资金认购的基金份额先行承担亏损的形式提供风险补偿,变相保本保收益。

【精解】除了本条规定内容,根据其他规定,私募基金产品劣后级也不得向优先级进行类似担保或承诺。

这实际上涉及一个很重要的命题,资管产品的禁止刚兑与资管增信问题。首先,肯定是得坚持私募风险投资的风险属性不得刚兑原原则。其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标的方及其关联方是否可以提供增信措施,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方向。

私募基金产品的合格投资者是否可以进行类似担保或承诺没有明确规定,笔者建议不采取。目前能够采取类似担保措施或承诺为被投资标的的关联主体,如上市公司,其他基金采取此种方式应当审慎进行,经充分论证。

(十四)【禁止资金池】管理人应当做到每只私募投资基金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任何形式的“资金池”业务,不得存在短募长投、期限错配、分离定价、滚动发行、集合运作等违规操作。

 【精解】“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是防止“分离定价、滚动发行、集合运作”的必须保证措施。就私募基金领域而言,分离定价是指基础资产估值与基金份额价格脱离、滚动发行是指一只基金内部分期发行或不同基金连续发行进行以新还旧或偿还优先级垫资或投向同一标的、集合动作是指管理人所有基金产品集中使用。

(十五)【禁止投资单元】管理人不得在私募投资基金内部设立由不同投资者参与并投向不同资产的投资单元/子份额,规避备案义务,不公平对待投资者。

 【精解】投资单元特征:1、一个基金内部全部投资者分类;2、一个基金内部不同类别投资者投向对应不同投资标的。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其根本特征是:1、违反投资者公平对待基本原则;2、逃避应当备案多只基金的合规要求。

(十六)【组合投资】鼓励私募投资基金进行组合投资。建议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私募投资基金投资于单一资产管理产品或项目所占基金认缴出资总额的比例。

私募资产配置基金投资于单一资产管理产品或项目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基金认缴出资总额的20%。

 【精解】组合投资,风险分散,是风险投资基本投资策略,协会鼓励非资产配置类私募基金进行投资标的组合。笔者建议,非资产配置类私募基金投资于单一标的不宜高于50%,特别对于开放型有限合伙基金,高于50%则无法进行开放。

(十七)【约定存续期】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约定明确的存续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约定的存续期不得少于5年,鼓励管理人设立存续期在7年及以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精解】长周期存续期规定有三个功能:一是更加匹配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标的成长的客观经济周期;二是有利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现科学投资,实现科学风控,保护私募基金管理人健康投资和健康成长;三是有助于经济新旧动力转换期,我国创新资本的形成。

本条对基金的清算条件、终止条件、收益分配等可以实质上完成基金退出的情形未作规定,给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投资目标预期能够实现及投资风险能够控制的前提下提供了合理操作空间。

(十八)【基金杠杆】私募投资基金杠杆倍数不得超过监管部门规定的杠杆倍数要求。开放式私募投资基金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分级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内设置极端化收益分配比例,不得利用分级安排进行利益输送、变相开展“配资”等违法违规业务,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

 【精解】股权类私募基金内部杠杆尚无明确规定,如存在超过2:1杠杆,应对合理性进行说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要求:股票类、混合类结构化产品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1 倍;固定收益类结构化产品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3 倍;其他类结构化产品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2 倍。结构化产品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40%;非结构化产品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200%。

开放与结构化是一对矛盾关系,以避免前述资金池、期限错配、分离定价、滚动发行、集合运作等非法和违规操作。

极端化收益分配比例是指收益与风险不能合理匹配,极端化降低优先级风险及收益、极端化提高劣后级风险及收益。

通过不合理的收益分配比例设定并进行利益输送及配资,均属于非法行为。

协会再次强调收益设置原则:利益共享、亏损共担、风险与收益合理匹配三原则。

(十九)【关联交易】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防范利益冲突,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上述关联交易是指私募投资基金与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

管理人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不得以私募投资基金的财产与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活动。 

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安排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 

管理人应当在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时提交证明底层资产估值公允的材料(如有)、有效实施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承诺函等相关文件。

 【精解】1、关联交易并非被禁止,而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允、风险可控、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2、关联交易的界定原则,只要与基金参与所有主体及其重大利害关系方与基金产生交易,即认定为关联交易。

(二十)【公司型与合伙型基金前置工商登记和投资者确权】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设立或发生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要求,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

 【精解】本条确立两个原则,即工商登记前置和投资者及时确权原则。

(二十一)【明示基金信息】私募投资基金的命名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示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方式、投资比例、投资策略、投资限制、费率安排、核心投资人员或团队、估值定价依据等信息。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应当为人民币1元,在基金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

 【精解】核心投资人员或团队、估值定价依据被要求在基金合同中明示,这是对协会合同指引的补丁。私募股权投资行业投资标的估值确需规范,否则借风险投资为名,将投资者资金进行利益输送就会存在操作空间。

(二十二)【维持运作机制】基金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应当明确约定,在管理人客观上丧失继续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能力时,基金财产安全保障、维持基金运营或清算的应急处置预案和纠纷解决机制。 

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对私募投资基金的职责不因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执行注销管理人登记等自律措施而免除。已注销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精解】这是面对近年私募频频暴雷,基金相关事项无人理会现状的一种无奈之举。该条与第四条“在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托管人在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以及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协会报告”相对应。

(二十三)【材料信息真实完整】管理人提供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和持续信息更新的材料和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管理人应当上传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承诺函、基金合同、风险揭示书和实缴出资证明等签章齐全的相关书面材料。

协会在办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时,如发现私募投资基金可能涉及复杂、创新业务或存在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潜在风险,采取约谈管理人实际控制人、股东及其委派代表、高级管理人员等方式的,管理人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精解】复杂业务、创新业务、潜在风险业务,除审核备案资料外,同时采取约谈措施。对复杂业务及/或创新业务,笔者建议充分论证,对其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客观性、风险可控性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评估报告/等材料予以提交,避免备案周期太长或不能备案的后果。

(二十四)【信息披露】管理人应当在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和投资运作中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向投资者依法依规持续披露基金募集信息、投资架构、特殊目的载体(如有)的具体信息、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如有)、资金账户信息、主要投资风险以及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等。

管理人应当及时将上述披露的持续投资运作信息在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进行备份。

 【精解】信披义务是管理人信义义务中“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重要体现形式,也是法定职责,管理人应当全面予以履行。本条特别强调了投资架构、特殊目的载体的披露。

(二十五)【基金年度报告及审计要求】管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协会报送私募投资基金年度报告。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的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管理人、托管人的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出具的审计报告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精解】1、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年度审计报告;2、会计师未依照职业规范出具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六)【重大事项报送】私募投资基金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相关事项并向投资者披露:

1. 管理人、托管人发生变更的;

2. 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化的;

3. 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

4. 涉及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财产纠纷的;

5. 投资金额占基金净资产50%及以上的项目不能正常退出的;

6. 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件。

 【精解】

1、重大事项披露内容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一) 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二) 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三) 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四) 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五) 触及基金止损线或预警线的;(六) 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发生变化的;(七) 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的;(八) 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九) 基金存续期变更或展期的;(十) 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十一) 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十二) 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十三) 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十四) 基金合同约定的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此次《须知》增加了两条新的信披内容:一个是退出困难项目(即亏损超50%),一个是兜底条款。

2、未披露及未及时披露的自律责任

a、《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条规定:未披露或未及时披露,由协会要求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信息披露义务人及主要负责人(双罚制)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b、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由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二十七)【信息公示】管理人应当及时报送私募投资基金重大事项变更情况及清算信息,按时履行私募投资基金季度、年度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重大事项信息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的,在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协会将暂停受理该管理人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重大事项信息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累计达2次的,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对外公示。一旦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后,协会将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公示私募投资基金基本情况。对于存续规模低于500万元,或实缴比例低于认缴规模20%,或个别投资者未履行首轮实缴义务的私募投资基金,在上述情形消除前,协会将在公示信息中持续提示。

 【精解】

1、未及时履行信披报送义务的自律责任

根据《关于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及《须知》二十七条规定:

ⅰ)未及时进行重大事项变更、清算、季度及年度(包括半年及年度)信息披露报送义务,在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协会将暂停受理该管理人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

ⅱ)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重大事项信息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累计达2次的,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对外公示。一旦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需要区分的是,报送是一种内部信披前通过系统进行报告的流程,而信披是这种报送的一种外在体现。

2、基金实缴能力过低时的公示信披

包括三种情形

1. 存续规模低于500万元;

2. 实缴出资比例低于认缴规模的20%;

3. 个别投资者未履行首轮实缴义务。这一条指的是《须知》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情形“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二十八)【基金合同的终止、解除与基金清算】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基金合同终止、解除及基金清算的安排。对于协会不予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告知投资者,及时解除或终止基金合同,并对私募投资基金财产清算,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管理人在私募投资基金到期日起的3个月内仍未通过AMBERS系统完成私募投资基金的展期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的,在完成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之前,协会将暂停办理该管理人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

 【精解】

1、明确不予备案基金后续处理,即及时解除或终止基金合同,并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原理:按照2016年4月,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第十五条及《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规定:“私募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中应约定私募基金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即,因管理人未完成备案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应当予以解除或终止,基金财产当然应当进行清算予以返还。

2、私募基金到期日起3个月内,如未完成清算或展期,暂停管理人新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

(二十九)【紧急情况暂停备案】协会在办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过程中,若发现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下列情形消除前可以暂停备案: 

1. 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 

2. 被行政机关列为严重失信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3. 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或被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给予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 

4. 拒绝、阻碍监管人员或者自律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或者自律检查权的; 

5. 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议的;

6. 多次受到投资者实名投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合理解释被投诉事项的; 

7. 经营过程中出现《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问答十四》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 

8. 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恶意规避《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和本须知要求,向协会和投资者披露的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经营管理失控,出现重大风险,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精解】暂停备案的情形的类型化梳理:1、未及时或未进行基金季度、年度、重大信息报送义务或未合规进行信披;2、未及时对到期基金进行清算;3、未兼营与私募基金冲突业务;4、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5、重大违法、违规、失信行为。

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含FOF)特殊备案要求 

(三十)【证券投资范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债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证券类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精解】

1、私募证券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可转债目的区分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投资于不以获取股权(非持有股票)为目的的可转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投资于以获取股权(持有股票)为目的的可转债。

2、可转债发行主体的分类

可转债以发行主体不同(其交易市场及交易方式亦不同)可分为分为区域性股权市场私募可转债、交易所上市公司可转债、交易所挂牌协议转让私募可转债。交易所上市公司可转债可分为普通可转债和可分离可转债。区域性股权市场私募可转债由于规范化、标准化、市场化、信用化程度较低,为控制风险考虑,并不为基金业协会认可。

区域性股权市场私募可转债的法律依据为:国办发〔2017〕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2017年4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清整办函〔2019〕131号《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指导意见》。

3、不同可转债的监管法律依据

交易所上市公司可转债的法律依据为:2014年1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2020年1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3号 修订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交易所挂牌协议转让私募可转债的法律依据为:2019年8月30日,全国股转中心联合沪深交易所、中国结算共同制定并发布实施的《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办法》。适用范围: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债券并在上交所挂牌转让的,适用本办法。包括全部在新三板挂牌公司。

(三十一)【开放要求和投资者赎回限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应当统筹考虑投资标的流动性、投资策略、投资限制、销售渠道、潜在投资者类型与风险偏好、投资者结构等因素,设置匹配的开放期,强化对投资者短期申赎行为的管理。

基金合同中设置临时开放日的,应当明确临时开放日的触发条件,原则上不得利用临时开放日的安排继续认/申购(认缴)。

 【精解】开放日设置应当坚持审慎原则,保证私募基金投资目标有效实现,原则上不开放申购/续认,赎回行为也应当强化管理。

(三十二)【规范业绩报酬】业绩报酬提取应当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存续期限、收益分配和投资运作特征相匹配,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采取一种业绩报酬提取方法,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业绩报酬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60%。 

私募投资基金连续两次计提业绩报酬的间隔期不应短于3个月。鼓励管理人采用不短于6个月的间隔期。管理人在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时或在私募投资基金清算时计提业绩报酬的,可不受上述间隔期的限制。

 【精解】业绩报酬设置原则:1、单只私募基金只能采取一种业绩报酬提取方法;2、两次业绩报酬提取间隔不得短于3个月;3、业绩报酬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60%。

关键是第3个原则的理解,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是指管理人计提业绩报酬的起点收益线。原来一些证券投资基金产品中,在计提基准线之上,有100%提取业绩报酬的约定,换成浅显的语言表述,这类似于管理人向社会投资者借了一笔钱,给一个固定回报,基金超额收益的钱都成为了管理人赚的钱。所以,此种形式应当有所限制,以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属性。

(三十三)【投资经理】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投资经理,投资经理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在协会完成注册。投资经理发生变更应当履行相关程序并告知投资者。

 【精解】原来的基金合同中,有的投资经理仅为合同中约定,存在投资经理未在协会注册备案的情形,现在不允许了,必须是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在协会完成注册的人员才可做为投资经理,以强化对私募基金投资管理的约束。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FOF)特殊备案要求

(三十四)【股权投资范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可转债、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类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精解】重点说明以几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投资标的:

1、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是指定向增发、上市公司原股东持有未公开上市交易的股票。

2、可转债请参见本文关于本《须知》第三十条的解读。

3、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相关规定包括:2016年10月10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附件2:《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2017年7月15日,发改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发挥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引导作用推进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相关工作的通知》;2017年8月7日,银监会《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2018年1月19日,七部委发布《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2018年6月29日,银保监会发布《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因为以降杠杆为目的,此次将全部贷款类别纳入了债转股范围而仅非不良贷款,包括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

4、股权类基金份额。此处基金可做扩大化理解,即股权类资管及信托产品份额。

(三十五)【股权确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入股或受让被投企业股权的,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应当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管理人应及时将上述情况向投资者披露、向托管人报告。

 【精解】明确投资端投资信息及时披露的原则,至此,私募投资基金全流程信息披露制度初步建立。

(三十六)【防范不同基金间的利益冲突】管理人应当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私募投资基金财产,有效防范私募投资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不得在不同私募投资基金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在已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尚未完成认缴规模70%的投资(包括为支付基金税费的合理预留)之前,除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之外,管理人不得设立与前述基金的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阶段均实质相同的新基金。

 【精解】 

  1、纠正以新基金换取旧基金投资者退出的模式。近年来由于基金退出困难以新基金置换旧基金的模式被一些基金管理人采用,特别是一些政府出资参与的基金中。无法退出,是因为原基金未实现投资目标,但原投资者或政府出资必须在获取收益前提下才能退出,这就需要对投资标的做较高甚至夸张的资产评估,让新基金去接盘旧基金的投资标的,这对新基金的投资者而言产生极大风险与损害,此种模式应当被禁止。

  2、纠正平行基金利益冲突问题。在前一只基金未完成相关备案及投资前,即设立新的基金,对前一只基金投资人可能存在不公的问题。通过技术性手段规避该条规定,可能存在违规及信披问题,应当慎重操作。

四、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特殊备案要求

(三十七)【投资方式】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主要采用基金中基金的投资方式,80%以上的已投基金资产应当投资于依法设立或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

 【精解】重申《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五)》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十八)【杠杆倍数】分级私募资产配置基金投资跨类别私募投资基金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所投资的私募投资基金的最高杠杆倍数要求。

 【精解】参见本文对《须知》第十八条的解读。

(三十九)【单一投资者】仅向单一的个人或机构投资者(依法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除外)募集设立的私募资产配置基金,除投资比例或者其他基金财产安全保障措施等由基金合同约定外,其他安排参照本须知执行。

【精解】

1、单一投资者构成的私募基金也属于私募基金;

2、单一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可以由合同约定,即可以突破“80%以上的已投基金资产应当投资于依法设立或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这一规定。

五、过渡期及其他安排

本须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协会之前发布的自律规则及问答与本须知不一致的,以本须知为准。为确保平稳过渡,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协会于2020年4月1日起,不再办理不符合本须知要求的新增和在审备案申请。2020年4月1日之前已完成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从事本须知第(二)条中不符合“基金”本质活动的,该私募投资基金在2020年9月1日之后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到期后应进行清算,原则上不得展期。

私募投资基金投向债权、收(受)益权、不良资产等特殊标的的相关要求,另行规定。

【精解】非借贷类债权、不良资产、收(受)益权可作为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标的,但备案规则将由协会充分研究后予以发布。

协会再次重申,私募投资基金应当做到非公开募集、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管理人应当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投资者应当“收益自享、风险自担”,做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私募投资基金备案不是“一备了之”,请管理人持续履行向协会报送私募投资基金运作信息的义务,主动接受协会对管理人及私募投资基金的自律管理,协会将持续监测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运作情况。

【精解】再次强调:

1、管理人信义义务:诚实信用、勤勉尽责;

2、投资者利益优先;

3、投资者“收益自享、风险自担”;

4、“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北京格韬律师事务所”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原标题: 杨红伟|私募基金备案须知最新精解-基于实践与系统逻辑

北京格韬律师事务所

杨红伟,北京格韬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为企业重大疑难复杂问题提供综合解决方案并专注于金融投行诉讼与非诉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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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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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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