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志鸿
来源:泽执(ID:gh_80ea40d6023d)
法律伴随对抗而存在,有着原被告、控诉双方的对抗,也有着程序和实体的对抗,亦有着部门法间的对抗。
作为一个专注于执行案件的团队,我们的业务性质可以归为非诉法律服务的范畴,然而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我们依然会遇到诸多诉讼问题,特别是诉讼与执行的对抗问题。
比如,案外人对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确权之诉,就是我们经常遇到的典型的诉讼与执行对抗情况。
那么异议人提起确权之诉后对执行有什么影响呢?
以下为我个人的一些看法和分析,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些参考、启发。
我们曾代理过一个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为A公司,被执行人为B公司,执行法院为甲法院。
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向甲法院申请向次债务人C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随后,案外人D公司提出异议,称其与B公司对C公司享有共同债权,于是向乙法院提出确权之诉。乙法院受理了B公司与D公司的确权诉讼。C公司以此拒绝向甲法院履行到期债务。
在我们执行办案中,类似的情况经常会发生。在此案中,D公司提出异议以及确权之诉大概有两种原因:一种是D公司确有真实份额,B公司与D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共同债权;而另一种原因则是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不真实的业务关系及款项份额,试图以诉讼阻碍执行的正常进行。
那么对于诉讼与执行交叉的情况,我们就束手无策了吗?尤其在第二种情况下,对于此种规避执行、虚假诉讼的行为,我们就不能够继续执行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款给出了明确的指引。因此,B公司与D公司的确权诉讼,不影响我们对B公司和C公司的执行。
那么对于B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确权诉讼又该如何评价?程序上是否得当?假如,D公司对该笔债权确有份额,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文末附裁定书原文)给出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因此,执行异议之诉虽然以确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为基础,但由于该类诉讼是将执行行为作为诉讼标的,申请执行人作为强制执行请求权人应当直接成为该类诉讼的被告。
所以,B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诉讼请求虽仅为确认其债权份额,而不包括请求停止执行的内容,但本案诉讼标的系另案中已经处于执行阶段的被冻结财产,确权诉讼结果将会直接影响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故B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诉讼实质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
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9条规定: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
因此,作为D公司来说,其正确维护自己权利的做法应该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而不是向乙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当然,结果如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乙法院最终中止审理了B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确权案件。
法律是对抗的结果,需要遵守对抗的规则。法律也是衡平的选择,为你指明一条正确的道路。
充分理解规则,正确选择道路,这,也是法律人的使命。
在执行与诉讼出现对抗时,能够根据具体的情况正确做出分析、应对和选择,这,更是执行律师的责任与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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