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交行业三大类型诉讼纠纷案例解析之【民事纠纷篇】

时贰闫 时贰闫
2021-03-04 17:39 3928 0 0
金交行业急需从过往几年的裁判案例中汲取经验,完善内部治理体系,构建风控防火墙,避免深陷诉讼泥潭。

作者:闫威

来源:时贰闫(ID:yantwelfth)

前言

2020年是金融市场风云变幻的一年,这一年中各类监管新规频发,金融监管趋势日益趋严。在这样的大背景下,2020年年末,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发文,就各类交易场所下一阶段清理整顿工作进行安排,尤其提及金交行业中向C端客户募集的问题。但目前金交行业所面临的,并不只是监管压力这么简单,在2019年年末出台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就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内容进行细化规定,导致投资者与金融机构纠纷数量大幅增长。而作为面向C端客户的金交行业,并不能保证独善其身。其同样面临着巨大的诉讼法律风险。

而进入2021年后,金交监管政策只会逐步加码,金交行业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会日益增多。因此,金交行业急需从过往几年的裁判案例中汲取经验,完善内部治理体系,构建风控防火墙,避免深陷诉讼泥潭。

根据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数据显示,以金融资产交易中心为检索调解,共检索判决书602份,其中民事案件560件、刑事案件33件、行政案件9件。民事案由中,合同纠纷464件、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民事纠纷70件、劳动人事争议14件、物权纠纷4件、婚姻家庭纠纷2件、人格权纠纷2件、侵权责任纠纷1件;在刑事案由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26件、侵犯财产罪3件、贪污贿赂费2件;在行政案由中,行政管理范围9件、行政行为1件。

在本系列文章中笔者将从民事、刑事、行政三个角度,选取过往金交行业非常典型的裁判案例,一同剖析当前司法领域对金交领域相关纠纷的裁判态度,以助于金交行业完善自身合规,保障行业平稳健康发展。

第一篇文章,笔者将从民事纠纷案件讲起,这也是金交行业最为常见的纠纷案件。而这其中合同纠纷案件、劳动纠纷案件等都是金交行业不容忽视的风险。

一、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典型案例一】朱某与某地方金融资产交易中心、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浙02民终3134号)

案件概述图如下:

(1)投资者与发行人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中投资者朱某主张双方构成借贷法律关系,朱某为出借人,中科建飞公司为借款人。其虽与中科建飞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但事实上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朱某与中科建飞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而合同中所约定收益,实质上为利息,即法院认定朱某与中科建飞公司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但就金交产品中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部分观点认定,不能将投资者与发行人关系直接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其本质上应该是投资行为,即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构成委托法律关系,发行人接受投资者委托,使用投资者资金,投向指定的资产中。

所以,金交产品中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上,目前仍存在争议,需要进一步裁判案例支撑与明确。

(2)投资者与备案机构(金交中心)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中投资者朱某主张双方之间构成居间法律关系。而在法院认定中认为双方不构成居间法律关系,基于以下几点:

第一,向朱某推介该产品人员,非金交中心员工,朱某并非通过金交中心的居间服务而与中科建飞公司签订涉案合同。

第二,金交中心开具交易鉴证书以及收取朱某支付款项、将收取款项支付给中科建设总公司以及向朱某支付收益等问题,是基于金交中心与中科建飞公司委托协议、服务协议,与朱某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

第三,朱某无其他证据证明金交中心提供过居间服务或与之签订过《居间协议》。

但这里笔者想说的是,具体个案认定不能推导至整个同类案件认定。由于这个案件中销售人员不是金交中心员工,同时与投资者之间无任何居间协议或行为,所以法院认定不构成居间法律关系。

【同类案例援引】鲍某与深圳XX投资有限公司、XX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粤0391民初5966号)

该案件中投资者鲍某通过金交中心APP平台购买深圳XX投资有限公司发行的“X金交·宁富赚1800694992号”产品,后产品到期后,深圳XX投资有限公司无力兑付,投资者诉至法院要求深圳XX投资有限公司、XX金交中心承担还款责任。

其中就金交中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定如下:

被告X金交中心是一个交易平台,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在原告鲍某投资前被告X金交中心时已经告知其投资的风险,故被告X金交中心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鲍某据此主张被告X金交中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居间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典型案例二】某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融创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桂0103民初9483号)

案件概述图如下:

争议焦点:发行人与金交中心是否构成居间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就发行人与金交中心是否构成居间法律关系,法院认定如下:金交中心与融创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金交中心已依《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完成为融创公司募集资金5000000元的委托事项。融创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于产品上线发售前一日即2016年2月22日向金交中心支付居间费160000元。故金交中心诉请要求融创公司支付160000元居间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融创公司逾期向金交中心支付居间费,其应向金交中心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因此,就金交中心为融资方或发行方提供资金撮合业务,就这一行为一般认定为居间行为,金交中心有权就居间服务收取费用。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报告义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金交中心在进行资金撮合业务时,要向交易双方如实披露交易相关的重要事实,如故意隐瞒或虚构情况,不但不能主张居间服务费,反而要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

三、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解析

【典型案例三】某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劳动合同纠纷(案号:(2020)粤03民终15710、15713号)

案例概述:

黄某于2018年入职某金交中心,约定年薪为217500元。后2019年1月开始,该金交中心调整薪酬发放模式,即每个月发放约定薪酬的80%,剩余20%薪酬为年终结算。后因金交中心自身业务调整,于2019年6月6日向黄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于2019年7月6日解除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解除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并未写明具体的解除事由。

后黄某诉至法院,要求金交中心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相关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1: 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工资差额性质

就该工资差额,金交中心主张劳动者的年薪并非固定金额,年终绩效要根据金交中心的工作表现和考核情况发放。但法院审理中认为,认定年薪中的20%薪酬属于浮动的绩效奖金,在符合发放条件情况下向员工发放,并无不当。

同时金交中心举证《2018年度中后台员工考核结果》中,劳动者的考核级别为C,考核系数为0.9,附表中载明劳动者的年终绩效为25091.68元。但问题在于,金交中心在2019年2月1日向劳动者发放了44932.97元。同时由于该《2018年度中后台员工考核结果》为金交中心单方制作,无劳动者签名,法院就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在庭审中金交中心主张劳动者职级从2019年1月起下调,但根据金交中心提交的规章制度规定只有员工在当年考核结果为E时才可以从考核次月下调职级,而劳动者2018年考核结果为C,并不符合下调职级的规定。所以金交中心的主张与自己提交的材料矛盾,因此法院不予认可。最终法院要求金交中心按照劳动者原薪酬标准支付工资差额。

争议焦点2:金交中心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金交中心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于2019年7月6日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解除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问题在于金交中心并未写明具体的解除事由。

在本案庭审中,金交中心主张劳动者考核处于末尾,平时表现不佳,并有客户投诉,影响公司利益。但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金交中心对劳动者“表现不佳、客户投诉、影响公司利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金交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同类案例援引】蒋某和X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粤03民终15711、15714号)

本案与上述案件案情基本一致,不同点在于金交中心在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度中后台员工考核结果》中没有劳动者的考核内容,金交中心主张劳动者在2018年度考核时和2019年2月1日发放绩效奖金时尚处于试用期,无须考核,但并未就试用期员工无须考核这一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导致法院对金交中心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金交中心主张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多次缺勤迟到。但法院认为,金交中心提交的考勤记录没有劳动者的确认,不予采信,金交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合法,属于违法解除。

因此,除了合同纠纷外,金交中心还要注意劳动纠纷风险。以笔者经手案件为例,就算很简单的因试用期员工不符合录用标准开除员工,一旦面临劳动者仲裁,用人单位需要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标准,而这一标准必须要有考核制度(要求员工签字)、细化的试用期要求(要求员工签字),否则只有劳动合同中对试用期的要求,仲裁庭很难认定员工不符合录用标准。所以,在金交中心完善内部制度时,也要重点完善劳动人事制度,避免在因业务调整裁减员工时,面临大量的劳动纠纷,并因此支付巨额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四、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解析

【典型案例四】某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云信创富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20)京03民终4343号)

案例概述图:

争议焦点1:双方是否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金交中心与云信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金交中心已经按照约定给付借款,云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以及利息偿还借款。因此,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争议焦点2: 云信公司以其员工赵某名下中信银行账户向金交中心转账的款项是否为偿还本案借款

金交中心给付云信公司借款时系汇入云信公司账户,云信公司主张其用员工赵某的账户转账的款项为偿还借款,但云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还款前双方达成由赵某的账户进行还款的合意;双方员工在2018年9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于云信公司用赵某名义受让金交中心的理财产品,由赵某的中信银行账户支付受让款,并在转款时摘要备注“赵某186XXXXXXXX”达成合意,云信公司现主张上述款项扣除9 479 155.82元,其余均为偿还借款,但未提供其他充足有效的证据。因此,法院认定上述款项不是偿还本案借款。

结合这一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金交中心尤其要注意的是,在向融资方出借资金,同时融资方又投资金交中心产品时,要备注好相关资金往来,避免资金账户混同,导致投资行为与还款行为混同一谈。以本案为例,云信公司既是借款人,又是投资人的角色。如投资理财产品账户与借款账户一致,又未有明确的打款备注,那么云信公司的购买理财产品行为,极有可能被认定为还款行为。

因此,做好财务账户管理,完善内部财务制度,可以有效避免相关纠纷风险,保障自身安全。

五、名誉权纠纷案件解析

【典型案例五】某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宜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育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号:(2019)沪0114民初7633号)

案例概述:

2018年11月,金交中心获悉由上海宜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办、上海育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运营的两个网站声称金交中心为两者的合作机构,捏造与金交中心合作相关金融产品等事实。后因网站上发行的部分金融产品逾期,导致相关产品投资人向金交中心要求兑付并向金交中心监管机关投诉。2018年11月8日金交中心在网站上发布公告,声明两者及其行为与金交中心不存在任何关系。截至目前,上述两公司的侵权行为仍未停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金交中心诉至法院,请求上述两公司删除官网上关于金交中心的全部信息,并公开赔礼道歉。

争议焦点:金融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公民、法人均享有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权利,社会评价的降低是构成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判断标准。因此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根据金交中心陈述及相关证据显示,两被告公司在其运营的两网站上公开将金交中心列为合作伙伴,足以使他人认为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后在其产品爆仓、两被告兑付不能时向金交中心主张产品权益或者进行投诉等。

其次,并无证据证实金交中心与两公司之间存在实际合作关系,或金交中心许可两公司将金交中心列为合作伙伴,两公司的前述行为对金交中心的商誉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最后,根据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因此,最终法院判决两金融公司立即删除网站上关于金交中心信息,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网站发布公告声明与金交中心不存在合作关系,并对金交中心赔礼道歉,公告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结合本案例笔者想说的是,目前金交行业不仅仅面临着巨大的监管压力,也面临着社会舆论压力,尤其是一些机构打着金交中心名义对外宣传募集,导致金交中心被举报、被投诉,甚至遭受不明围堵等等。所以,金交中心一定要注意网络舆情风险,不管是第三方滥用金交中心宣传,还是部分媒体的夸大、曲解报道,需要及时予以处理。否则一则谣言,就将引发社会舆论的地震,直接冲击到金交中心自身的经营管理,甚至遭受监管的问询与处罚。

民事纠纷篇结语

就金交行业民事纠纷而言,其呈现出类型多样、数量激增的趋势。除了常见的合同纠纷外,还有诸如名誉权纠纷、劳动纠纷等等。因此,也给金交行业的风控体系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如何做好风险防范,一方面需要金交行业认识到情况的严峻性,提高风险防控意识。另一方面,也需要金交行业做好自身业务梳理,及时、有效的制定风险化解措施,针对性的处理纠纷事件,避免负面影响的扩大化。

因此,对于2021年的金交行业来说,一方面要保业务,即保障业务合规性,保障自身业务收入稳定,让自身在监管寒冬期活下来。另一方面要控风险,从常见的民事诉讼风险入手,延伸到刑事、行政风险防控,避免遭遇风险时,一击即溃。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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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金交行业三大类型诉讼纠纷案例解析之【民事纠纷篇】

时贰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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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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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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