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闫威
来源:时贰闫(ID:yantwelfth)
本次新《证券法》新增第六章节为投资者保护,本章节共涵盖八个条文,作出非常多制度上的创新,可谓是本次《证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
包括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有针对性的做出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建立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建立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其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创新,新增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为受害投资者提前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被誉为中国版的集团诉讼。这些内容将对于后续投资者诉讼维权活动产生全面影响,值得格外关注、研究。
下面将结合本次新增条文内容,展开分析。
一方面明确了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服务过程中的适当性义务,即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该部分内容是对九民纪要适当性义务规定的落实与完善,但该范围是否涵盖承销和经纪业务目前尚待明确。
另一方面,明确了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若投资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证券公司未能尽到适当性义务,是否能免除证券公司责任呢?这一点在本条文中尚未明确,其仅在第二款提及投资者拒绝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拒绝提供服务。因此,未来这一条款适用上,仍需进一步细化明确,否则具体适用中会存在问题。
2.第八十九条——确立普通投资者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在这一条文第一款中,首先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但这一划分标准需要进一步明确,目前仅依靠这一条文内容无法进一步细分。
最后,这一条文落实实施,将极大便利未来证券投资者维权活动,降低投资者举证难度,在具体证券纠纷案件中,证券公司将面临更大举证风险,需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保存相关证据材料,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自身承担赔偿责任。
3.第九十条——试水公开征集投票权
就公开征集投票权内容,新《证券法》分别用第90条和第199条进行规范,具体包括:(1)适格征集人:董事会、独立董事、1%表决权股东、投服中心ISC(2)禁止有偿或变相有偿征集,违者警告可罚50万以下(3)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这一条款的设计出发点是好的,即希望通过公开征集投票权的方式,让征集人自行或委托其他机构参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行使提案权、表决权,以保障股东合法权益,对上市公司行为进行监督制约。
但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要实现公开征集投票权,需解决以下几点问题:
第一,《公司法》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也就意味着不修改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最低有效出席表决权比例,将导致征集投票权设定难以落地。
第二,征集投票权主体范围限定为董事会、独立董事、1%表决权股东、投服中心ISC,不利于自发的代理投票权征集活动。
第三,明确禁止有偿征集,将加剧征集投票权的难度,这一限制过度理想化。
因此,这一条款内容能否真实发挥作用,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与配套。
4.第九十一条——现金股利分配要求
这一规定,将有助于后续投资者对长期不分配股利的上市公司维权活动,可依旧此条文内容,要求上市公司履行分配股利义务,并赔偿因延期履行,所导致的损失。
5.第九十二条——债券持有人保护机制
该条款主要确立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及债券受托人制度,其中明确规定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这一内容,为后续债券受托管理人参与诉讼及清算程序提供了便利。
6.第九十三条——受托协议先行赔付制度
该条款规定“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该条款同样是个难以落地执行的条款,其出发点极好,希望通过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与投资者协商,就发行人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先行赔付,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但问题在于,这些主体在未被强制要求先行赔付的情况下,并不会承担起赔付责任。所以,其实施效果注定不乐观,可能成为一纸空文。
因此,这一条款在无证监会强制力支持的情况下,更多是一种理想化的倡导,实际意义不大。后续能否发挥作用,取决于对这一条款的变通完善,比如以赔偿基金制度替代先行赔付,赋予先行赔付强制执行力等。
第九十四条——投资者保护机构深度介入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依申请介入调解
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支持诉讼
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直接起诉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制。(连续180日持股1%以上)
这一条款内容对于后续证券纠纷案件将产生深远影响,其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作用,为其介入投资者权益保护活动扫清了障碍。
但就投资者保护机构依申请介入调解的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尤其是其调解结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投资者可否依据其调解文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无强制执行力的调解,将无法真正解决矛盾,反而不利于投资者维权活动。
第九十五条关于代表人诉讼(中国式集团诉讼)的规定,一方面是对九民纪要第八十二、八十三条内容的衔接落实。另一方面,是吸收西方集团诉讼优劣势的中国特色版本。其具体规定如下: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前提有三:第一,投资者对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第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第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同时为方便投资者开展集团诉讼,在第三款中提到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投服中心作为代表人参加的诉讼中,将受到法院判决、裁定约束的投资者范围:明确委托投服中心的投资者+投服中心向法院登记的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的投资者。
对比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式集团诉讼的优势所在。美国证券集团诉讼是以律师为主导,律师来找原告,选出不选进,一事不再理,维权收费方面一般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导致滥诉情况极为普遍。被告方往往采用和解方式,解决争议,和解金往往由保险金承担,最终由股东买单,无法真正起到震慑作用。同时由于律师费用依赖于最终赔偿款项金额,所以集团诉讼更多针对于大型上市公司,对于中小上市公司选择性忽略。
而中国集团式诉讼是以投资者保护机构为主导,这一方面保障代理机构的中立性、客观性,另一方面,其政府背景也避免发生滥诉的情况。因此,在这一制度设计上,具有前瞻性。
但目前中国式集团诉讼只是一个框架,其能否最终落地成型,取决于未来的司法实践情况,尤其是最高法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新《证券法》第六章投资者保护内容将对未来证券纠纷案件产生如下六点影响:
第一,证券公司销售或服务过程中违反适当性义务,投资者可提起赔偿。
第二,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便利投资者维权诉讼活动。
第三,明确规定现金股利分配要求,投资者可向不分配股利上市公司追偿
第四,依据先行赔付制度,投资者损失未来获赔概率提升
第五,投资者保护机构深入介入,未来相关纠纷案件中发挥作用值得关注
第六,中国式集团诉讼确立,律师与投资者保护机构合作将大幅增加,未来证券纠纷案件解决效率将大幅提高,后续司法解释值得关注与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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