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修订系列解读二】投资者保护制度与中国式集团诉讼开端

时贰闫 时贰闫
2021-07-20 12:05 3167 0 0
本次新《证券法》新增第六章节为投资者保护,本章节共涵盖八个条文,作出非常多制度上的创新,可谓是本次《证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

作者:闫威

来源:时贰闫(ID:yantwelfth)

本次新《证券法》新增第六章节为投资者保护,本章节共涵盖八个条文,作出非常多制度上的创新,可谓是本次《证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

包括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有针对性的做出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建立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建立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其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创新,新增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为受害投资者提前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被誉为中国版的集团诉讼。这些内容将对于后续投资者诉讼维权活动产生全面影响,值得格外关注、研究。

下面将结合本次新增条文内容,展开分析。

1.第八十八条——明确了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强化证券公司销售责任

一方面明确了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服务过程中的适当性义务,即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该部分内容是对九民纪要适当性义务规定的落实与完善,但该范围是否涵盖承销和经纪业务目前尚待明确。

另一方面,明确了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若投资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证券公司未能尽到适当性义务,是否能免除证券公司责任呢?这一点在本条文中尚未明确,其仅在第二款提及投资者拒绝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拒绝提供服务。因此,未来这一条款适用上,仍需进一步细化明确,否则具体适用中会存在问题。

2.第八十九条——确立普通投资者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在这一条文第一款中,首先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但这一划分标准需要进一步明确,目前仅依靠这一条文内容无法进一步细分。

其次,就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规定举证责任在证券公司,即明确证券公司过错推定责任。

最后,这一条文落实实施,将极大便利未来证券投资者维权活动,降低投资者举证难度,在具体证券纠纷案件中,证券公司将面临更大举证风险,需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保存相关证据材料,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自身承担赔偿责任。

3.第九十条——试水公开征集投票权

就公开征集投票权内容,新《证券法》分别用第90条和第199条进行规范,具体包括:(1)适格征集人:董事会、独立董事、1%表决权股东、投服中心ISC(2)禁止有偿或变相有偿征集,违者警告可罚50万以下(3)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这一条款的设计出发点是好的,即希望通过公开征集投票权的方式,让征集人自行或委托其他机构参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行使提案权、表决权,以保障股东合法权益,对上市公司行为进行监督制约。

但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要实现公开征集投票权,需解决以下几点问题:

第一,《公司法》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也就意味着不修改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最低有效出席表决权比例,将导致征集投票权设定难以落地。

第二,征集投票权主体范围限定为董事会、独立董事、1%表决权股东、投服中心ISC,不利于自发的代理投票权征集活动。

第三,明确禁止有偿征集,将加剧征集投票权的难度,这一限制过度理想化。

因此,这一条款内容能否真实发挥作用,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与配套。

4.第九十一条——现金股利分配要求

这一条款设计,是针对部分上市公司虽实现盈利,但长期不分配股利,损害投资者权益的情况。因此,本次新《证券法》要求上市公司要在章程中明确股利分配安排和决策程序,在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要及时按照章程要求分配股利。

这一规定,将有助于后续投资者对长期不分配股利的上市公司维权活动,可依旧此条文内容,要求上市公司履行分配股利义务,并赔偿因延期履行,所导致的损失。

5.第九十二条——债券持有人保护机制

该条款主要确立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及债券受托人制度,其中明确规定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这一内容,为后续债券受托管理人参与诉讼及清算程序提供了便利。

6.第九十三条——受托协议先行赔付制度

该条款规定“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该条款同样是个难以落地执行的条款,其出发点极好,希望通过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与投资者协商,就发行人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先行赔付,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但问题在于,这些主体在未被强制要求先行赔付的情况下,并不会承担起赔付责任。所以,其实施效果注定不乐观,可能成为一纸空文。

因此,这一条款在无证监会强制力支持的情况下,更多是一种理想化的倡导,实际意义不大。后续能否发挥作用,取决于对这一条款的变通完善,比如以赔偿基金制度替代先行赔付,赋予先行赔付强制执行力等。

第九十四条——投资者保护机构深度介入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依申请介入调解

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支持诉讼

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直接起诉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制。(连续180日持股1%以上)

这一条款内容对于后续证券纠纷案件将产生深远影响,其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作用,为其介入投资者权益保护活动扫清了障碍。

但就投资者保护机构依申请介入调解的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尤其是其调解结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投资者可否依据其调解文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无强制执行力的调解,将无法真正解决矛盾,反而不利于投资者维权活动。

第九十五条: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确立

第九十五条关于代表人诉讼(中国式集团诉讼)的规定,一方面是对九民纪要第八十二、八十三条内容的衔接落实。另一方面,是吸收西方集团诉讼优劣势的中国特色版本。其具体规定如下: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前提有三:第一,投资者对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第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第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同时为方便投资者开展集团诉讼,在第三款中提到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投服中心作为代表人参加的诉讼中,将受到法院判决、裁定约束的投资者范围:明确委托投服中心的投资者+投服中心向法院登记的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的投资者。

对比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式集团诉讼的优势所在。美国证券集团诉讼是以律师为主导,律师来找原告,选出不选进,一事不再理,维权收费方面一般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导致滥诉情况极为普遍。被告方往往采用和解方式,解决争议,和解金往往由保险金承担,最终由股东买单,无法真正起到震慑作用。同时由于律师费用依赖于最终赔偿款项金额,所以集团诉讼更多针对于大型上市公司,对于中小上市公司选择性忽略。

而中国集团式诉讼是以投资者保护机构为主导,这一方面保障代理机构的中立性、客观性,另一方面,其政府背景也避免发生滥诉的情况。因此,在这一制度设计上,具有前瞻性。

但目前中国式集团诉讼只是一个框架,其能否最终落地成型,取决于未来的司法实践情况,尤其是最高法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其目前面临几点问题,第一,法院是否会主动、积极配合第二款提到的公告登记,能否确保公告登记效果。第二,在立案登记前能否提前确定虚假陈述实施日和揭露日,如果不能提前确定,如何准确框定能获得赔偿的投资者范围。第三,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前置程序(刑事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会发生改变。以上这些问题,急需最高法在后续司法实践中予以解答。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新《证券法》第六章投资者保护内容将对未来证券纠纷案件产生如下六点影响:

第一,证券公司销售或服务过程中违反适当性义务,投资者可提起赔偿。

第二,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便利投资者维权诉讼活动。

第三,明确规定现金股利分配要求,投资者可向不分配股利上市公司追偿

第四,依据先行赔付制度,投资者损失未来获赔概率提升

第五,投资者保护机构深入介入,未来相关纠纷案件中发挥作用值得关注

第六,中国式集团诉讼确立,律师与投资者保护机构合作将大幅增加,未来证券纠纷案件解决效率将大幅提高,后续司法解释值得关注与期待

新《证券法》的发布只是一个开端,让我们一同关注接下来它带给证券市场的变化,以及带给证券纠纷案件的影响。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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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证券法》修订系列解读二】投资者保护制度与中国式集团诉讼开端

时贰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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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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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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