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ally
来源:泽执(ID:gh_80ea40d6023d)
为了与民法典的实施保持同步,同时根据审判、执行的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修正并发布了18件执行类司法解释。其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涉及到58个条文删除以及13个条文的实质性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涉及到3个条文的删除以及3个条文的实质性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涉及到3个条文的删除以及3个条文的实质性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涉及到13个条文的删除以及1个条文的实质性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涉及到4个条文的实质性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涉及到2个条文的实质性修改。
以上6件有实质性修改的司法解释在执行实务中的运用较为频繁、广泛,所以对于执行律师而言,非常有必要进行知识的更新换代。
而其余12件司法解释大都是个别表述调整、引用法律条文序号调整、标点符号调整等,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变动。
为了便于执行律师快速了解、查阅新旧司法解释的区别,我们对这18件司法解释进行了逐条比对整理和醒目的标注,整理成81页新旧对照表。(回复关键词“司法解释”即可领取18件司法解释的完整新旧对照文档。)
另外,我们将以上6件司法解释中删除以及实质性修改的新旧条文对照单列出来,以便大家重点了解和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修改条文新旧对照)
修改 情况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版) | 2008修正版条文修改情况(绿色代表新增文字,红色横线代表删除文字) |
修改 | 第二条 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 第二条 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 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
修改 |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
删除 | 第六条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或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 |
修改
| 第七条 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 第八条 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件,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
删除
| 第十条 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 |
修改
|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
修改 | 第二十条 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
修改 | 第二十一条 执行申请费的收取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办理。 | 第二十三条 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费的收取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申请执行的费用》办理。 |
修改 |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案件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九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
修改 | 第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相应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
|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在人民法院采取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措施,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制作相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 |
删除
| 第二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 |
删除
| 第二十九条 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 |
删除 | 第三十条 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搜查。 | |
删除 |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 |
删除 | 第三十二条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 |
修改 | 第二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 第三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自然人,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账户。 |
删除 | 第三十八条 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 |
删除 | 第三十九条 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 |
删除 | 第四十一条 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 |
删除 | 第四十二条 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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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 | 第四十三条 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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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 | 第四十五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 |
删除 |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 |
删除 |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 |
删除 | 第五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 |
修改 | 第四十一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 第五十七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毁损坏或灭失的,应经双方当裁定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价值强制,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被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可以另行起诉。 |
删除 | 第七十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 |
删除 | 第七十一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 |
删除 | 第七十二条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 |
删除 | 第七十三条 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 |
删除 | 第七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 |
删除 | 第七十五条 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遇有本规定72 条规定的情形的,或执行的财产是上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时遇有本规定 73 条、74 条规定的情形的,需报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 |
删除 | 第七十六条 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 |
删除 | 第七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 |
删除 | 第七十八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 |
删除 | 第七十九条 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 |
删除 | 第八十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 |
删除 | 第八十一条 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 |
删除 | 第八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 |
删除 | 第八十三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71 条至第 274 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 |
删除 | 第八十四条 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 |
删除 | 第八十六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 |
删除 |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 |
删除 | 第八十九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 |
删除 | 第九十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 |
删除 | 第九十二条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 |
删除 | 第九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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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 | 第九十四条 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 |
删除 | 第九十五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 |
删除 | 第九十六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 90 条至 95 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 |
删除 | 第九十七条 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 |
删除 | 第九十八条 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 |
删除 | 第九十九条 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当地法院应予以协助。 | |
删除 |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 |
修改 | 第六十四条 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执行完毕;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终结执行; (4)销案; (5)不予执行; (6)驳回申请。 | 第一百零八条 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裁定不予终结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销案; (5)不予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6)驳回申请。 |
修改 | 第六十五条 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零九条 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
修改 | 第六十六条 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抵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凡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超过此期限委托的,应当经对方法院同意。 |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委托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不得委托 当地法院执行: (1)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2)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的。 |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委托执行一般应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经对方法院同意,也可委托上一级的法院执 行。 被执行人是军队企业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军事法院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关海事法院执行。 |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委托法院应当向受委托法院出具书面委托函,并附送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原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包括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情况,并注明委托法院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委托法院应当向受委托法院出具书面委托函,并附送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原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包括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情况,并注明委托法院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六条 案件委托执行后,未经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自行执行。 |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受托法院接到委托后,应当及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地址等告知委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资料不全,应及时要求委托法院补办。但不得据此拒绝接受委托。 |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受托法院对受托执行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 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 |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当地有工商登记或户籍登记,但人员下落不明,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直接执行其财产。 |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条 对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的情况以及案外人对非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的异议,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并及时通知委托法院。 |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受托法院在执行中,认为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 |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受托法院认为受托执行的案件应当中止、终结执行的,应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函告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受托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实、充分的,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 |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受托法院认为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如执行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无法执行回转的,应当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必要时要将保全款项划到法院帐户,然后函请委托法院审查。受托法院按照委托法院的审查结果继续执行或停止执行。 |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时,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协同排除障碍,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重点修改条文新旧对照)
修改 情况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版条文) | 2008修正版条文修改情况(绿色代表新增文字,红色横线代表删除文字) |
删除 | 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 |
删除 |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 |
修改 |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
修改 |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 条规定提出异议。
|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查 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向办理登记的,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主张取回该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 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债权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
删除 |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 |
修改 |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重点修改条文新旧对照)
修改 情况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 原条文修改情况(绿色代表新增文字,红色横线代表删除文字) |
修改 |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
删除 | 第五条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 |
删除 |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 |
删除 | 第七条 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 |
修改 | 第三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 第四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
修改 |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 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 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修改条文新旧对照)
修改 情况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修正版)
| 原条文修改情况(绿色代表新增文字,红色横线代表删除文字) |
删除 |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 |
删除 |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 |
删除 | 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 |
删除 | 第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 |
修改 | 第十六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 第二十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异议之诉讼请求确有审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期间,可以裁定停止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继续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
删除 |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 |
删除 |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 |
删除 |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 |
删除 |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 |
删除 |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 |
删除 |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 |
删除 | 第三十三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 |
删除 | 第三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 |
删除 | 第三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修改条文新旧对照)
修改 情况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修正版)
| 原条文修改情况(绿色代表新增文字,红色横线代表删除文字) |
修改 | 第一条 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法院确需赴异地执行案件的,应当经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 第一条 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可以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案件中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法院确 需赴异地的,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的,报应当经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异地执行。 |
修改 | 第二条 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销案处理。 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 第二条 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 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销案处理。 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
修改 | 第四条 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事项委托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综合管理平台办理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 | 第四条 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事项委托应当以机要形式送达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综合管理平台办理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不需报高级 人民法院备案。 |
修改 | 第十二条 异地执行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当地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赴异地执行案件时,应当持有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函件,但异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的除外。 异地执行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当地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修改条文新旧对照)
修改 情况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版)
| 原条文修改情况(绿色代表新增文字,红色横线代表删除文字) |
修改 | 第二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自然人的遗嘱执行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公民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修改 | 第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 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自然人的遗嘱执行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作为被执行自然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公民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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