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枚假签名,引发了“通道信托本息赔偿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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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04 17:21 2209 0 0
实践中由于私募基金金融机构属性尚不能明确,无论是投资者还是法官,往往对私募基金“选择性忽略”,而着重审查信托公司责任和义务——这是所有信托公司面临“通道困境”时都必须慎重考虑的。

作者:洛洛杨

来源:大话固收(ID:trust-321)

“川诺3号”作为“首例信托通道业务全额赔偿”案件,已经看到有一些媒体报道了。我查了一下,这个是去年11月份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感兴趣的可以搜索判决书全文看一下。

这份判决书我个人是看了好几遍的,但还是觉得有好几个比较吊诡的地方,值得细品。当然,如有不同意见,欢迎指点。

从媒体报道、四川信托公告来看,对“川诺3号”属于“通道信托”可能不会有什么争议。从判决书信息来看,“川诺3号”产品要素如下:

投资顾问:北京圆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融通”)

资金用途:认购由圆融通作为GP发起设立的上海觅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份额

信托收益来源:自合伙企业处分分配所得的财产,并注明“合伙企业分配利润并不固定,受托人分配信托利益亦不定期”

说白了,这是一款走了信托通道的股权类私募投资基金,2015年股权热,这种产品发出来并不奇怪,当然,事后也是白骨累累——股权投资本来就是高风险高收益,踩了雷的往往打碎牙齿活血吞。

那为什么法院能判决四川信托向这位投资者返还本金,以及以10%业绩基准支付利息呢?

这位投资者理由如下【本文所有信息整理自判决书内容】:
  1. 产品是你卖的,推介材料上写的“固定收益,年收益10%,两年期限,到期还本付息。”

  2. 到期后延期未支付本金

当然,如果仅仅是这样未免过于简单。从判决书来看,这位投资者给出了一个“关键证据”:案涉信托合同的签名是不是自己签的。(没说是谁签的……)

提起诉讼后,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出具专业鉴定意见,结果是合同上的字迹与样本均不一致。四川信托提出了异议,然而最终法院认可了该鉴定意见。

四川信托也不是没有努力,主要从三点进行了反驳:
  1. 信托合同是邮寄的

  2. 即使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投资者的真实签名,但后来产品延期后该投资者的儿子录了视频,并做了登记,应当视为对该投资的追认

  3. 产品不是我卖的,这是个通道产品,投资者是圆融通推荐的合格投资者,我就是按照圆融通的指令操作而已

可能业内人士会觉得这些反驳有其逻辑,但到了法庭上,一切靠证据说话,四川信托的“短板”就暴露了出来。
  1. 你说合同是邮寄的,你的快递单呢?没有?不好意思,不予采信

  2. 你说子女录了视频代表追认,投资者表示,不予认可,我没让儿子代表我

  3. 你说我是圆融通的客户,投资者表示,我从来没联系过圆融通,我就是通过你买的……

上面三点,四川信托都没有进一步的证据支持,最终法院表示:不予认可。而相对应的,投资者提交了银行流水、打款凭证等证明文件。

最终判决这块,法院表示:

首先,虽然签字是假的,但由于投资、分配收益的汇款记录证据确凿,投资者和信托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信托关系;

其次,既然成立信托关系,就要审查信托公司有没有尽到《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要求信托公司履行的法定适当性义务。

关键原文如下:

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买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川诺3号信托产品属于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四川信托公司应当对毛某的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评估,以确定毛某与川诺3号产品的风险相匹配,确定毛某为合格投资者,同时还应当对川诺3号产品的投资去向进行告知,现四川信托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向毛某销售理财产品时向毛某进行风险告知,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四川信托公司对毛某的风险承受能力、风险认知、风险偏好进行评估、识别,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川信托公司对毛某告知了川诺3号产品的具体投资指向,因此,在四川信托公司未提交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其履行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四川信托公司应当赔偿毛某的损失,向毛某退还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

我个人认为,这里就是法院和信托公司对此事“认知偏差”最严重的地方。信托公司认为,通道业务,我只收了千四的通道费,客户也不是我找来的,我就做个形式审查,做个风险提示就行了……

但法定的“适当性义务”远不如此,可以说,信托公司和投资者建立关系的每一个环节,都有必要证明自己尽了“适当性义务”。立法者眼里,金融机构处于强势地位,而个人投资者的利益更容易被侵犯,法律天生更倾向于保护弱者。

当投资者坚称信托公司为销售方,而信托公司举证不能时,法院一旦将“通道方”定性为“销售方”,问题就接踵而至。一个“缔约过失责任”判下来,还本付息就顺理成章了。

最后借这个案例,想再讨论下信托公司的“通道困境”。

川诺3号案例中,从《信托合同》的约定,以及事后圆融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四川信托在多个条款中强调了自己的“通道方角色”,例如约定:

受托方仅按照委托人指定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认购上海觅舒的有限合伙份额,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管理和投资决策,普通合伙人的投资管理能力由委托人独立判断并认可……

但是吃亏就吃亏在,虽然信托公司认为自己是“通道方”,但目前对金融机构的法定约束角度还是主要从“销售方”和“管理方”两个大方向,在“通道方”约定相对模糊,而法院又必须依法裁判,即倾向于首先划定,你到底是“销售方”还是“管理方”,再去审查你是否尽了相应的义务。

根据《情况说明》,川诺3号总共规模也就6000万,四川信托收取0.44%/年的信托报酬,项目周期2年,满打满算四川信托也就收了52.8万的通道费用——结果仅此一例,就要返还333万本息,可谓代价沉重。

2019年底出台的《九民纪要》中,在“营业信托纠纷案件审理”一节专门提到,“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要确定这个“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仅在投资者和信托公司之间打转空恐怕是不够的,个人认为,作为实际管理方的投资顾问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也必须纳入考量。

但是就像本案一样,实践中由于私募基金金融机构属性尚不能明确,无论是投资者还是法官,往往对私募基金“选择性忽略”,而着重审查信托公司责任和义务——这是所有信托公司面临“通道困境”时都必须慎重考虑的。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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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一枚假签名,引发了“通道信托本息赔偿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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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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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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