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洛洛杨
来源:大话固收(ID:trust-321)
“川诺3号”作为“首例信托通道业务全额赔偿”案件,已经看到有一些媒体报道了。我查了一下,这个是去年11月份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感兴趣的可以搜索判决书全文看一下。
这份判决书我个人是看了好几遍的,但还是觉得有好几个比较吊诡的地方,值得细品。当然,如有不同意见,欢迎指点。
从媒体报道、四川信托公告来看,对“川诺3号”属于“通道信托”可能不会有什么争议。从判决书信息来看,“川诺3号”产品要素如下:
投资顾问:北京圆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融通”)
信托收益来源:自合伙企业处分分配所得的财产,并注明“合伙企业分配利润并不固定,受托人分配信托利益亦不定期”
说白了,这是一款走了信托通道的股权类私募投资基金,2015年股权热,这种产品发出来并不奇怪,当然,事后也是白骨累累——股权投资本来就是高风险高收益,踩了雷的往往打碎牙齿活血吞。
那为什么法院能判决四川信托向这位投资者返还本金,以及以10%业绩基准支付利息呢?
产品是你卖的,推介材料上写的“固定收益,年收益10%,两年期限,到期还本付息。”
到期后延期未支付本金
当然,如果仅仅是这样未免过于简单。从判决书来看,这位投资者给出了一个“关键证据”:案涉信托合同的签名是不是自己签的。(没说是谁签的……)
提起诉讼后,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出具专业鉴定意见,结果是合同上的字迹与样本均不一致。四川信托提出了异议,然而最终法院认可了该鉴定意见。
信托合同是邮寄的
即使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投资者的真实签名,但后来产品延期后该投资者的儿子录了视频,并做了登记,应当视为对该投资的追认
产品不是我卖的,这是个通道产品,投资者是圆融通推荐的合格投资者,我就是按照圆融通的指令操作而已
你说合同是邮寄的,你的快递单呢?没有?不好意思,不予采信
你说子女录了视频代表追认,投资者表示,不予认可,我没让儿子代表我
你说我是圆融通的客户,投资者表示,我从来没联系过圆融通,我就是通过你买的……
上面三点,四川信托都没有进一步的证据支持,最终法院表示:不予认可。而相对应的,投资者提交了银行流水、打款凭证等证明文件。
首先,虽然签字是假的,但由于投资、分配收益的汇款记录证据确凿,投资者和信托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信托关系;
其次,既然成立信托关系,就要审查信托公司有没有尽到《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要求信托公司履行的法定适当性义务。
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买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川诺3号信托产品属于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四川信托公司应当对毛某的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评估,以确定毛某与川诺3号产品的风险相匹配,确定毛某为合格投资者,同时还应当对川诺3号产品的投资去向进行告知,现四川信托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向毛某销售理财产品时向毛某进行风险告知,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四川信托公司对毛某的风险承受能力、风险认知、风险偏好进行评估、识别,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川信托公司对毛某告知了川诺3号产品的具体投资指向,因此,在四川信托公司未提交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其履行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四川信托公司应当赔偿毛某的损失,向毛某退还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
我个人认为,这里就是法院和信托公司对此事“认知偏差”最严重的地方。信托公司认为,通道业务,我只收了千四的通道费,客户也不是我找来的,我就做个形式审查,做个风险提示就行了……
但法定的“适当性义务”远不如此,可以说,信托公司和投资者建立关系的每一个环节,都有必要证明自己尽了“适当性义务”。立法者眼里,金融机构处于强势地位,而个人投资者的利益更容易被侵犯,法律天生更倾向于保护弱者。
当投资者坚称信托公司为销售方,而信托公司举证不能时,法院一旦将“通道方”定性为“销售方”,问题就接踵而至。一个“缔约过失责任”判下来,还本付息就顺理成章了。
川诺3号案例中,从《信托合同》的约定,以及事后圆融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四川信托在多个条款中强调了自己的“通道方角色”,例如约定:
但是吃亏就吃亏在,虽然信托公司认为自己是“通道方”,但目前对金融机构的法定约束角度还是主要从“销售方”和“管理方”两个大方向,在“通道方”约定相对模糊,而法院又必须依法裁判,即倾向于首先划定,你到底是“销售方”还是“管理方”,再去审查你是否尽了相应的义务。
根据《情况说明》,川诺3号总共规模也就6000万,四川信托收取0.44%/年的信托报酬,项目周期2年,满打满算四川信托也就收了52.8万的通道费用——结果仅此一例,就要返还333万本息,可谓代价沉重。
2019年底出台的《九民纪要》中,在“营业信托纠纷案件审理”一节专门提到,“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要确定这个“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仅在投资者和信托公司之间打转空恐怕是不够的,个人认为,作为实际管理方的投资顾问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也必须纳入考量。
但是就像本案一样,实践中由于私募基金金融机构属性尚不能明确,无论是投资者还是法官,往往对私募基金“选择性忽略”,而着重审查信托公司责任和义务——这是所有信托公司面临“通道困境”时都必须慎重考虑的。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大话固收”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