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到底是什么?

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作者:李舒 李元元 李营营
2021-09-25 17:16 3395 0 0
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并不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

作者:李舒李元元李营营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阅读提示: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不同,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并无优先性。未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普通债权人可以参与对债务人财产的分配程序吗?答案是否定的!普通债权人必须举证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吗?答案也是否定的!那么,普通债权人到底应该如何参与分配,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到底是什么?

裁判要旨

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并不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5年4月,运城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某与被执行人张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裁定将张某名下所属房产抵顶给贺某并办理过户手续。

二、2015年5月,太原中院判决张某、胡某共同偿还李某382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向太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2015年6月,李某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运城中院撤销在贺某案中作出的执行裁定,运城中院裁定撤销贺某案的执行裁定。

四、贺某不服,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贺某认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房屋已过户至贺某名下,属贺某所有,案外人李某申请参与分配于法无据。

五、2016年1月,山西高院裁定驳回贺某复议申请。

六、2016年12月,李某向运城中院申请参与被执行人张某财产的分配。贺某提出异议。运城中院认为,李某不能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裁定贺某异议成立。

七、李某不服,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山西高院认为,李某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证据,故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李某不服,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八、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由运城中院重新审理。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诉人李某是否有权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五百零八条和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将该焦点问题拆解为李某作为普通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是否满足以下三条件:1.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2. 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申请;3.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因前两条件的认定在实践中基本不存在争议,故本文主要关注第三个条件,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普通债权人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即有权参与分配,无需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实践中,只要申请人一方提供相关材料,符合一定要件后就应予以认可,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满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应由执行法院来审查,并且执行法院对此也应从宽把握。只要法院能够确定现有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就应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背后的裁判思路,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是为实现对债务人多个债权人的公平保护而设立的执行程序,目的是在执行程序中落实和保障实体法上债权平等原则。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有效的执行依据,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各债权人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中获得公平清偿。而要求普通债权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不切实际,原因是除被执行人隐瞒、转移财产等人为因素外,对其公开的财产仍存在评估、折价、鉴定等技术上的困难,这使得正确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能否清偿其全部债务存在很大困难。所以,对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应采用主观标准。即,申请人只需要在主观上认为被执行人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又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并说明的,法院即应同意该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程序中。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普通债权人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即有权申请参与分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参与分配,无需取得执行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确立了普通债权人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即,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需要取得执行依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参与分配,无需取得执行依据。

二、不管是普通债权人还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程序均应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据此规定,不管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还是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程序的,均应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这是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程序性要求。

三、普通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是对当事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性规定,该条款仅仅要求当事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需要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执行依据,并未规定严格的证明责任。因此,结合参与分配制度的制定目的,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予以说明,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即应准许,法院不应给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设置过多的障碍。

相关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并未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由申请人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并不现实实践中,只要申请人一方提供相关材料,符合一定要件后就应予以认可,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满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应由执行法院来审查,并且执行法院对此也应从宽把握。只要确定现有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就应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

案件来源

《另案申请执行人、贺醒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325号】

延伸阅读

一、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程序要件

债权人应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该条规定,执行程序的启动原因有二:一是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二是审判员移送执行。前者是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申请法院启动执行程序;后者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审判庭法官不经当事人的申请,直接将审理的案件移动执行局执行。

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于移送执行应符合的条件,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普通而言,只有在某些关系国家、集体利益的案件中,审判庭才会移至执行庭执行。如涉及老人、父女、儿童的生活问题、法院制作的罚款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法院作出的保全和先于执行的裁定书。

因此,执行程序启动的方式,以申请执行为原则,以移送执行为例外。

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

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参与分配,无需取得执行依据可直接参与分配。《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据该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参与分配,无需取得执行依据即可参与分配。理由在于,优先受偿权资格或者是来源于查封前的担保物权,或者来源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均应予以优先保护。对于来源于查封前的担保物权而言,执行程序要求抵押权人(债权人)必须提前行使抵押权,导致了债权的提前清偿,很多时候并不符合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再要求其事先取得执行依据,则完全破坏了抵押权的目的。

在这里,对优先权、担保物权的理解应以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为准。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依法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债权人即属于担保物权人。另外,根据物权法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不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情况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前述相关费用。对于抵押担保而言,主债权数额的确定应为设定抵押担保时担保的主债权数额。

三、普通债权人清偿顺序和比例

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但可能对首封债权存在优待。《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该条文对于普通债权人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受偿顺序和比例作出明确清晰的规定,但是对于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和比例问题,民诉法解释却使用“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的表述方式,原因是原则上按照债权比例平等受偿,但并不排除实践中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对个别普通债权优待,该条规定实际为法官在处理具体问题时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首封债权是否应受优待这一问题存在较大分歧。因此,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可能存在不同的处理态度。

四、债权人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服的救济程序

债权人对于法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服的,可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存在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前者如是否应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参与分配中的程序瑕疵、数额计算是否准确等相对容易确定的程序性事项;后者如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是否应在分配程序中优先受偿等相对难以确定和涉及重大实体利益的事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当事人针对分配程序中的实体问题产生争议而适用的救济程序;关于程序争议则通过民事诉讼法225条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当事人对于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质疑的,则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法律虽然未采纳既判力理论,但是在实践中却采用既判力理论。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实的判断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

所以,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人只能对生效法律文书成立后的事由提出异议,对生效法律文书本身以及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和依据的事由提出异议的,实质为否定已生效法律文书,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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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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