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判例】
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由于原被执行人实际执行到位的时间不易确定,法院作出执行回转裁定所确定的金额及回转期间加倍利息的计算,均应以实际执行到位之日进行结算的数额为准。
案情介绍:
一、2013年4月12日张友生向吴中法院起诉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下称“凌进特殊钢公司”),要求凌进特殊钢公司归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吴中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吴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下称“467号判决”): 确定凌进特殊钢公司归还张生友借款180万元及相关利息等其他费用共计26680元。
二、凌进特殊钢公司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苏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吴中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并于2014年9月10日已执行结案,实际执行到位1966680元、执行费20667元,总计1987347元。张生友实际收到款项总计1966680元。
三、期间,凌进特殊钢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下称“苏58号判决”):撤销吴中法院467号判决,驳回张生友的诉讼请求。
四、2015年12月30日,凌进特殊钢公司依据苏58号判决书向吴中法院申请执行回转1987347元、利息162799元(自2014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及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吴中法院作出(2014)吴执字第1504-1号裁定(下称“吴执1504-1号裁定”):张生友应立即返还凌进特殊钢公司1966680元及相应利息的执行裁定,并裁定追加张生友妻子孙东玉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孙东玉提出异议,吴中法院予以驳回。
五、孙东玉向苏州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苏州中院裁定驳回孙东玉的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明确执行机构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的财产范围不仅包含其已取得的财产,也包括上述财产所产生的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亦明确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实际执行到位的时间无法确定,被执行人所应当承担的一般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数额亦无法确定,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中所载明的执行标的通常为暂计算的数额,最终将以实际执行到位之日进行结算的数额为准。
本案中,(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7号判决涉及的张生友回转金额应为1583765元及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对应案件受理费17930元,由于张生友尚未履行执行回转款项的义务,迟延履行利息将随之增加。所以,吴中法院执行裁定书裁定的执行标的数额并无不当,且最终将以实际执行到位之日进行结算的数额为准。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成功撤销原执行依据申请执行回转时,需要注意计算所应拿回的执行款数额中应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结合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在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原被执行人有权要求其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支付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原被执行人实际执行到位的时间多存在分期等多次数履行情形,在计算执行案款时比较困难,所以很多当事人因部分加倍利息所涉金额较小即不予计算,但原被执行人应该知晓自己的权利范围,当遇到原被执行人欲完全行使自己权利时,可主张执行回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以便督促原申请人尽快履行偿还义务。
二、此外,本案中还涉及追加执行回转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问题,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苏高法电【2013】901号),执行依据载明的债务人为夫妻中的一方,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的条件,一般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追加人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由其负担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证明的需承当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即夫妻双方共同承当债务清偿的责任。
此外,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个问题,还需要适当关注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发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新增和完善。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民诉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百零九条 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明确执行机构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的财产范围不仅包含其已取得的财产,也包括上述财产所产生的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亦明确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实际执行到位的时间无法确定,被执行人所应当承担的一般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数额亦无法确定,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中所载明的执行标的通常为暂计算的数额,最终将以实际执行到位之日进行结算的数额为准。
本案中,(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7号判决涉及的张生友回转金额为应为1583765元及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对应案件受理费17930元,(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8号判决涉及的张生友回转金额为应为1966680元及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对应案件受理费21080元,上述两案合并执行的总标的金额为3589455元及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由于张生友尚未履行执行回转款项的义务,相关利息将随之增加,吴中法院(2014)吴执字第1505-2号、(2014)吴执字第1504-1号、(2015)吴执字第40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执行标的数额并无不当,且最终将以实际执行到位之日进行结算的数额为准。”
案件来源: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孙东玉、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与张生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苏05执复32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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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回转的范围包括原申请执行人取得的财产及孳息,因孳息系在原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后产生的收益,因此,计算孳息的期间应从原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时开始。
案例一:《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银河德普胶带有限公司拖欠输送带款纠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141号】
本院认为,“《执行规定》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现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根据该规定,执行回转的范围包括原申请执行人取得的财产及孳息,因孳息系在原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后产生的收益,因此,计算孳息的期间应从原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时开始。本案中,济宁中院依据精煤公司的申请,按照(2011)济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作出(2013)济执字第141号民事裁定,责令银河公司于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精煤公司1733178.71元及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裁定计算利息的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至执行回转完毕,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另,申请复议人提出济宁中院应承担其实际支出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执复30号】
本院认为,“航丰园公司向荣达智能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是(2010)一中民终字第174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航丰园公司2060860.69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荣达智能公司承担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故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航丰园公司在该判决指定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荣达智能公司支付利息系该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而航丰园公司据以执行回转的(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1409号民事判决并未涉及利息给付的问题,执行回转的财产是荣达智能公司应当返还的款项及涉案款项所产生的孳息,原审法院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执行回转过程中的款项孳息,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航丰园公司所提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荣达智能公司对航丰园公司负有返还财产及孳息的义务,且该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了航丰园公司履行义务的期间,故原审裁定确定荣达智能公司向航丰园公司返还航丰园公司多给付的款项和孳息及荣达智能公司自实际占有(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1409号民事判决的款项至该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款项孳息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荣达智能公司所提复议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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