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黎
来源:汇执(ID:zhixinglawyer666)
执行依据又称“执行文书”。当事人申请执行或法院依职权采取执行措施的根据,即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民事诉讼中的执行依据有以下几种生效法律文书:
(1)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2)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
(3)仲裁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法由法院执行的裁决书、调解书;
(4)公证机关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5)人民法院制作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的裁定书;
(6)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决定。
法律虽明确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在实操中法院究竟是以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以下简称“原公证书”),还是执行证书为具体执行依据?各地区的法院理解不一。
我所代理的一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案中,在向湖北某基层法院申请执行时被裁定驳回,理由是公证债权文书案件中的执行依据应当是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即原合同公证书,而非执行证书。故执行法院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上载明的执行依据错误,不符合执行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我方执行申请。针对该案法院的裁定理由,笔者私下查阅了一些案例及了解各方看法,发现争议还比较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
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单独构成执行依据
(一)执行依据法定:2000年最高院、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中,首次明确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司法部颁布《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内容与《联合通知》大体一致,并强调公证机构审查符合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执行证书。
(二)将执行证书作为执行依据缺乏正当性:对原公证书所载债务内容赋予强制执行力,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自愿合意的结果。执行证书则是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申请,并经一定程序对债务履行情况核实后出具的。一方面,公证机构本身没有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司法审查权而仅有证明权;另一方面,出具执行证书之前的核实程序本身并不严格,这与判决、仲裁裁决都有较为严格的程序保障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赋予执行证书执行力欠缺程序正当性。
(三)比较法上也不存在我国意义上的执行证书,但并不影响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从比较法来看,德、日的“执行文”解决的是执行依据是否具有执行力的问题,并不涉及我们强调的债务履行状况的核实,这也表明,就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而言,执行证书绝非不可或缺。
观点二:
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
共同构成执行依据
(一)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给付内容不明。
如果说原公证书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静态证明,执行证书则是对债权债务实际履行情况的动态证明,因此只有动静结合才能准确把握执行内容。另一角度来看,两者关系也反映法院和公证机关的一种权力的配置,公证机构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核实履行情况,对双方就此形成的合意予以证明,从而形成执行证书。即“合意确认+履行确认→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文书”,并最终具备了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正当性。
(二)可减轻执行法院负担。
既然执行证书不是执行依据,那么执行立案时就可有可无,但如果没有执行证书,核实债务情况和履行情况的责任就要由执行法院来承担,还可能存在不适当执行被执行人的情况。例如,被执行人公司法人可能已经注销、被执行自然人已经死亡、申请执行人放弃申请执行某一担保人等情况都需要核实,那么执行法院的工作将难堪重负。
笔者观点:
同意第二种观点:
执行证书虽不是独立的执行依据,但却是执行依据不可或缺的内容。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普通合同无异,如果直接将其作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可能存在执行标的不明和被执行人适格等风险。
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必不可缺的要素,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中没有执行证书最直接的弊端是容易造成执行标的数额不准确。一方面因为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公证书中不表述借贷本金数额,仅确认双方合意接受强制执行,且债权文书记载的是最原始的借贷金额,不一定是执行时的金额;另一方面还存在利息、罚息等不确定执行标的计收问题。
所以,《联合通知》要求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在实践中,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以往赋强公证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向执行法院提交哪些材料、执行标的不准确、被执行人不确定等现实问题,这有利于保障赋强公证执行的准确性、可行性和快捷性。实践中,四川、浙江、广东、山东等地方法院也都是以执行证书上载明的标的为执行标的,所以笔者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执行依据是“原公证书+执行证书”共同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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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执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