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将款项转至借款人指定的第三方账户,在当天该款项又被转回到出借人账户,但出借人主张款项转回行为系偿还担保人所欠旧欠款,且担保企业和借款人人格混同不存在串通骗保情形,结合出借人为上述转账行为付出了高额的手续费用之事实,从合理性角度分析,应视为出借人对出借款项转回行为非“立即还贷”作出了合理说明,应认定借贷关系有效,借款人不能到期清偿的,应承担还款责任。
案情摘要:
1、中豪公司(委托人)与齐鲁银行青岛分行(贷款人)、楚贺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豪公司委托齐鲁银行青岛分行将3亿元借款出借给楚贺公司。富航公司、蓝春燕、蓝仁欣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该贷款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发放,齐鲁银行青岛分行受楚贺公司的委托直接将款项转至久晋公司(交易对手)账户。当天,该笔款项又由久晋公司账户全部转回中豪公司账户。
3、另查明,楚贺公司与提供担保的富航公司存在人员、业务和财务的高度混合,两公司之间构成横向人格混同。
4、再查明,富航公司曾因业务往来拖欠中豪公司款项近5.5亿元(无担保)。
5、中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楚贺公司承担到期借款的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委托贷款是否已清偿?
法院观点:
对于楚贺公司收到委托贷款当日即转回中豪公司的3亿元,楚贺公司和富航公司主张是偿还了委贷款项,中豪公司主张是偿还之前对账单中的债务,但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达成了其中一种合意,而委贷合同中对此亦无约定。
本院认为,中豪公司与楚贺公司在委贷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8日,而楚贺公司在2013年9月22日至24日收款后当日即通过案外人转回中豪公司,中豪公司为此还向齐鲁银行青岛分行支付15万元手续费,如将当日转回的3亿元解释为偿还了委托贷款,则委贷合同项下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无需再履行,中豪公司在付出15万元的同时没有得到任何利益,楚贺公司也没有对资金进行使用,不合常理;如将当日转回的3亿元解释为偿还了之前对账单中欠付中豪公司的债务,则中豪公司通过借新还旧实现了旧的债权,也通过委贷合同项下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保障了3亿元委贷借款,相应付出15万元的成本,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具有合理性。因楚贺公司与富航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在开发经营案涉项目过程中多次以共同名义借款,多次代收代付,所以,以楚贺公司名义进行委托借款,用以偿还楚贺公司与富航公司共同欠付中豪公司旧的债务,并由富航公司提供担保,并不矛盾,符合楚贺公司与富航公司的利益。
综上,楚贺公司将收到的3亿元委贷款用于偿还之前对账单中欠付中豪公司的债务,在委贷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如约偿还3亿元委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终267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实务分析:
笔者前文中提到,如果出借款项被当日转回出借人,出借人对转回的原因关系需要作出合理说明,否则法院可认定该借贷系“套路贷”,否认借贷事实。此处的合理说明,应当如何把握?实务中的确存在一定难度。本案例,山东高院认定借贷没有发生,最高院在一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直接否定山东省高院的事实认定改判借贷发生,也说明此类事实的认定存在较大难度,法官存在较大的裁量权。笔者赞同本文援引判例中最高院的认定标准。本文援引判例事实认定中结合商业习惯和合理性分析判断,认为:债权人和债务人花费较高手续费用当日形成债权债务同日消灭,不符合常理;债权人和债务人设立新的债务当日偿还旧欠款,同时为新债务设立了更强担保,此项操作符合各方的利益出发点,为此发生较高的手续费用也可以得以合理解释,因此认定借贷真实发生。最高院的裁判思路笔者赞同,特此推荐。
同时,笔者在分析本文援引案例时也再次思考,民事案件审理中事实认定应重在当事人的内因真意发现,而不能教条的基于表面材料和法律规定得出难以服众的明显歪曲事实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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