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武汉杜亮律师
解读人:杜亮律师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DL1] 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DL2] 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DL3] 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DL4] 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DL5] 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DL6] 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笔者解读】本条系对普通非法放贷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定义。
情节严重的标准:
1、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作为非法放贷行为认定,单次未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不作为定罪量刑计入。
2、具体量化标准:
(1)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标准:个人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在1000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标准:个人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在400万元以上的;
(3)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标准:个人在50人以上的,单位在150人以上的;
(4)借款人或其近亲属伤害标准: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
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1、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作为非法放贷行为认定,单次未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不作为定罪量刑计入。
2、具体量化标准:
(1)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标准:个人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在5000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标准:个人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在2000万元以上的;
(3)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标准:个人在250人以上的,单位在750人以上的;
(4)借款人或其近亲属伤害标准: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多名,一般系指3名以上。
从不良资产角度考虑,不良资产的投资标的一般不能选择涉刑案件资产,主要原因在涉刑案件资产存在较多的不确定性,以及周期较长,特别是在此次中央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出台了许多新的规定与制度,包括本《意见》,都涉及到对涉黑涉恶以及新刑事责任的资产处置内容。因此,对于以往不涉及刑事案件的不良资产,在本《意见》生效后,应当再进行审核是否触及?
本条,对非法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进行了规定,其中对于某些概念进行了重新明确的定义。
1、以实际利率作为认定高利贷标准。
以往,对于利率的判断,主要依赖于合同,即合同中约定的数额是多少,利率就是多少。按照《意见》第五条规定,都是以实际的款项作为认定利率标准,即以实质重于形式进行审核。
2、累计系指本《意见》施行后,没有经过相关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累加计算。具体见《意见》第五条解读。
3、非法放贷行为致使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理解。
(1)非法放贷行为与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直接应当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这主要系指在非法放贷的清收环节或者催收环节,由于采取了各种违法违规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
(2)受害人的范围限定为借款人本人或其近亲属。
借款人本人系指与非法放贷主体直接发生借贷关系的主体,一般指自然人。
近亲属系指与借款人本人相关的三代以内的血亲或姻亲。
(3)后果系指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后果。
笔者认为,该处自杀系指受害人有自杀行为即可,并不强调其已经发生死亡结果。
对于死亡的原因,笔者认为,应当包括非法放贷主体由于采取非法的清收或催收行为,导致受害人受到伤害、损伤以及其他病理性等原因致死的结果。笔者认为,应当对受害人死亡的原因进行广义理解,即只要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与非法放贷主体存在物理或病理的关联性,都应当归于非法放贷的损害后果,这也符合中央扫黑除恶专项斗争。
对于精神失常,是否需要达到病理性精神疾病,笔者认为应当需要。即应当以受害人经鉴定达到病理性精神疾病标准,就构成严重后果。
等严重后果,笔者认为,该条款立法本意上解读,应当系指对受害人的生理造成主动或被动的损害,据此,笔者认为,其中包括以下几种常见情形:残疾、伤害严重达到轻伤以上标准。
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笔者认为应当达到或超过3名以上,即到达多名标准。
[DL1]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DL2]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DL3]1、放贷数额累计标准
[DL4]2、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标准
[DL5]3、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标准
[DL6]4、自杀、死亡或精神失常标准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不良资产下午茶”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