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洛洛杨
来源:大话固收(ID:trust-321)
6月7日,宏达股份公告称:
公司于2021 年 6 月 7 日收到控股股东四川宏达实业有限公司函告,近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沧龙先生因涉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刘沧龙被刑拘不奇怪,毕竟在此人实控下四川信托有了数百亿的大窟窿。普通人一眼扫过去,可能就是“啊终于被抓了……”这种感觉。
一年前,安信信托实控人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刑拘;四个月前,华信信托也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被立案调查。这年头,涉刑不算大新闻。
但其实新闻的重点还在本次涉嫌的罪名——“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了解这个罪名,对于川信从业者、投资者预判下未来可能会怎么处理也很有参考价值。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这个罪名有几个特点值得关注:
首先,尽管刘沧龙是以这个罪名被刑拘的,但本罪是个纯正的单位犯罪。也就是说,个人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从表述上也能看出来,本罪主体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在单位犯罪的大框架下,很多人关心的问题就有了大致的思路。
举个例子,之前p2p、私募基金爆雷案件中,有很多理财师被要求退赔佣金、奖金,甚至是所有工资收入;原因是理财师被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参与者,佣金奖金被视为违法所得的一部分。
四川信托的案例中,资金池的运作手法和私募基金模式比较类似,因此也有不少人关心理财师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涉及到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了。
目前《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事处罚,大部分情况下采取“两罚制”,即处罚单位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其中,对单位处罚金,数额没有明确限制;而对责任人员,则视情况追究相应刑事责任。例如本次的“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就规定了两档刑事责任。
回到理财师的话题上,涉事信托的产品销售人员能否算作“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呢?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解释了这个问题。根据《纪要》: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由于本罪的情节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一般来讲,理财师主要是募集资金的环节,在“擅自运用客户资金”这个关键情节中既不是具体实施人员,更不是决定、批准等高权限的人员。
当然,如果是拥有更高权限的管理人员,可能就要另当别论。
对相关投资者而言,定性为单位犯罪,由于罚金没有明确的上限,由法官根据犯罪情节、社会影响大小等综合权衡,实际上虽然注定是个漫长的拉锯战,但还是有争取的空间的。
这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还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过往的判例非常少……
有多少呢?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经过排除不相干的判例后,竟然只有1个!
一个原因是上面的“金融机构”定义的问题,这两年P2P、私募基金虽然爆雷多,但能不能定义为刑法上的“金融机构”从而被这个罪名调整,目前尚有不小争议;
另外一个原因是究竟如何解释“违背受托义务”和“擅自运用资金”,过宽起不到效果,过严又打击面太大。一般人对这些兴趣不大,这里不展开了。
但这个判例还是能挖出点信号的。
这仅有的1个判例还是期货公司两个销售人员和一位投资者“承诺保本理财最后擅自炒期货血亏1043万”的案情,情节上和川信迥异,但判决结果可以看下:
单位退赔852万;罚金100万;两被告分别判处三年和三年半,罚金10万和15万元。
本案历经上诉、最高院申诉,最终仍然维持原判。
在之前的案情描述中,投资者已经得到了几位自然人被告退赔191万;因此从结果上看,最终该投资者相当于追回了所有直接损失(852+191=1043)。
这意味着,这类案件法院可能采取了填平式的思维,即亏多少补多少;而不是“投资有风险,买者请自担”的办法。
对川信的投资者而言,这个判例可能令人感到安慰。当然,目前透露的信息还仅仅是实控人涉嫌这个罪名被刑拘,由于判例实在太少,涉案金额巨大,变数并不小。但不管怎样,有进展有消息,总还是比让人徒劳猜测要好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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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川信投资者关心的问题,藏在这个罪名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