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编者按:围绕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领域的疑难复杂的实务问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解读,我们已完成百余篇系列文章及书稿。同时,不少读者朋友反映,对保全与执行领域杂乱复杂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和争议问题,仍缺乏系统的掌握。为此,我们开启了本系列文章的写作,将通过对相关核心、重要、关键的规定和条文进行系统梳理,并辅以相应争议问题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帮助读者朋友掌握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阅读提示
申请人为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保护其合法权利和利益,往往会在诉前或诉中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此时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因尚无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超标的额保全以及因保全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因此而生。
为此,我们从保全的数额如何认定、保全错误及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保全过错的证明责任以及申请人是否会因诉讼保全数额高于法院认可的债权而承担赔偿责任等四个角度,对超标的额保全的认定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如下:
1、诉讼保全中超标的额保全的数额如何认定?
[实务要点]诉讼保全金额与诉请金额进行比较,两者数额趋于等同时一般不认定财产保全存在过错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锦元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没有侵害都兴东权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本案锦元公司因都兴东欠付租金提起诉讼,请求都兴东给付租金及损失等合计400余万元,为保障权利实现,其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都兴东400万元的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由此,锦元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没有通过财产保全侵害都兴东权益的故意和重大过失。都兴东申请再审称锦元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缺乏证据证明。”
[案例来源]《都兴东与沈阳锦元纸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100号]
综上,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与其诉讼中所请求的数额相当时,法院一般不认定保全申请人具有通过财产保全侵害保全被申请人权益的故意和重大过失。
2、财产保全错误及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谁?
[实务要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裁判观点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立法本意上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当事人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认定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将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即认为构成“申请有错误”,并一概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立法本意。因此,该条法律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即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永龙公司所持二审判决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及与陈应桂申请财产保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未予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陈应桂、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化县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1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47号]
[裁判观点2]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申请是否有错误,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为判断依据,应以申请人对出现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过错的标准。本案中,从以下几个方面看,不能认定索特公司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
[案例来源]《陈应桂、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化县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1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47号]
综上,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中,保全被申请人负有对保全行为是否存在错误,以及保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3、保全申请人的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在谁?
[实务要点]超标的保全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在于保全被申请人,不能简单以判决支持数额小于查封数额认定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观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焦点为:江苏农垦麦芽公司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经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将来生效判决能够获得执行,申请人的实体请求权能够最终获得实现。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而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超出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决标准。本案中,江苏农垦麦芽公司与甘肃金圣麦芽公司因购销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江苏农垦麦芽公司向盐城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由甘肃金圣麦芽公司返还款、双倍定金、返还代垫的运费及货款和贷款运费的利息。诉讼中,江苏农垦麦芽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甘肃金圣麦芽公司价值34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其自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2012年9月28日,盐城中院作出(2012)盐商初字第014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甘肃古浪金圣麦芽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3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虽然生效判决未支持江苏农垦麦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江苏农垦麦芽公司依合同主张权利,基于诉讼请求而提出保全请求的范围,并无重大过错,故甘肃金圣麦芽公司以判决确定的数额小于江苏农垦公司诉讼请求的数额为由主张由江苏农垦麦芽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上诉人江苏省农垦麦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古浪金圣麦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389号]
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基本证明原则,保全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赔偿因保全行为至损的损失,需要举证证明申请人的保全行为存在过错。不能仅依据保全财产金额与申请人实际享有债权之间相对较大的差额,推定申请人有过错。
4、申请人是否会因诉讼保全数额高于法院认可的债权而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1]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不能直接认定申请人存在恶意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裁判观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焦点是:孙志恒在(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318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款规定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行为本质上是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保全的财产应当是本案相关的财物,并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孙志恒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其认为依据相关《协议书》及《关于成交确认书买受人情况的函》等证据涉案101、102房产应归其所有,为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对涉案101、102房产申请保全,其行为本身不具备违法性。在房屋确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涉案房产归属不明,孙志恒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全范围和条件。孙志恒在申请保全时不存在恶意诉讼或故意以申请保全的方式侵害苏雪贞的合法权益。尽管孙志恒房产确权的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法院判决支持,但并不能够认定孙志恒在申请保全方面存在损害苏雪贞利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相反,应认定孙志恒申请保全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基于房屋确权请求并以争议房屋为限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
[案例来源]《苏雪贞与孙志恒、佛山市顺德区泰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94号]
[实务要点2]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会因保全的财产数额过高于审判确定的债权数额而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一审宁波海事法院考虑银行存款冻结期间产生活期储蓄利息及市场融资行情,酌定陈云青超额保全款项的利率损失按冻结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高值扣除活期储蓄年利率的低值计算,据此宁波海事法院认定陈云青的损失为578091元(5580970元×19.73/12月×(6.65%-0.35%)=578091元)。二审浙江高院认为申请人并非恶意保全,长达19个月的保全并非完全归责于申请人,故酌情认定申请人承担损失30%的责任,最高法院对浙江高院的判决予以认可。”
[案例来源]《陈云青与陈世伟、薛宏勇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5号]
[实务要点3]仅以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额少于保全财产数额来判断申请人保全错误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这些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在‘43号案’中,柴国生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其认为讼争股票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在李正辉服务不满五年的情况下应全部返还,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对所涉股票申请了保全,其行为本身不具备违法性。虽然生效判决未支持柴国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就案件的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柴国生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李正辉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同时,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因此,仅以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额少于保全财产数额来判断柴国生保全错误,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制度不符。”
[案例来源]《李正辉与柴国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再审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282号]
综上,诉讼保全中,保全被申请人不能简单的仅以诉讼终局裁判未支持申请人的金钱给付诉请或申请人申请的债权数额小于被保全财产的数额而主张损害赔偿,还需要参考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以及申请人的保全行为与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保全与执行”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