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白寅虎
来源:泽执(ID:gh_80ea40d6023d)
一个“老赖”,诸多债权人
2017年,我们接到一个很特殊的案子。有四位当事人先后找到我们,希望我们代理他们对债务人的执行案件。有意思的是,他们的被执行人竟然是同一家公司!!!
很显然,这家使我们的四个当事人对其都无可奈何的江苏T公司是个资深“老赖”。
经过调查我们发现,江苏T公司对外欠债数亿元。2014年即被列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据统计,其失信记录已经达到一百五十余家。
被列失信之后,该公司依然通过隐匿财产、隐藏行踪等惯用方式来规避执行。2017年,该公司被其住所地法院列入“拟破产名单”,处于破产边缘。
在得知江苏T公司经营状态每况愈下,履行能力日渐衰弱的境况之后,其债权人开始着急,纷纷寻找律师来实现债权,于是就出现了文章开始的那一幕。
案情出现转机
在对江苏T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做了全方位的调查检索之后,我们发现了突破此案的一个重大线索,即江苏T公司对苏州X公司有高达3600余万元的债权,该债权当时处于一审已经判决,二审尚未判决的状态,并且我们的四个当事人对江苏T公司的债权总额加起来并未超过3600万元。
如果能够执行成功,我们的四个当事人即可获得完全清偿。况且此线索也几乎是唯一一根能帮助我们的当事人实现债权的“救命稻草”了,因此我们必须要抓住这跟稻草。
我们分别向四个债权人所在地A、B、C、D法院申请冻结对苏州X公司债权。四家法院先后向苏州X公司发出了冻结债权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这个过程却出现了一个小插曲……
由于苏州X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和实际办公地不一致,且工商注册地既无具体门牌号码,也无人员值班留守,导致A法院、B法院于2017年底先向其实际办公地进行了送达。2018年1月24日发现了工商注册地可送达时,又再次进行了送达。而正是A法院和B法院的两次送达导致了此案再陷僵局。
案情再陷僵局
当二审判决确认了江苏T公司对苏州X公司有3600万元的债权后,四家法院分别通知苏州X公司向各申请执行人直接履行债务时,苏州X公司却辩称:其他法院(E法院、F法院、J法院、Q法院)已优先于A、B、C、D四家法院对该债权进行了冻结;A法院、B法院冻结文书的生效时间应以第二次送达时间(2018年1月24日)为准。故苏州X公司只能按照冻结债权的先后顺序优先向“其他法院”履行到期债务。
这时我们发现,若A法院、B法院冻结到期债权的送达时间以第二次送达为准,那么“其他法院”冻结该债权的总额已经超过了到期债权(3600余万元),那么我们代理的案件将无法获得全部清偿。但我们并没有放弃,而是冷静下来重新梳理此案,希望能找到突破口。
我们认为,此案之所以没能顺利进行,最关键的因素在于“狼多肉少”,即江苏T公司对苏州X公司的3600余万债权不足以全部清偿其对该案中诸多债权人的债务。由此引发出一系列关于裁定书送达时间顺位、各法院冻结债权的先后顺位的争议以及在这一系列的争议下,哪些法院能够优先划扣冻结债权的问题。
案情进行至此,苏州X公司也变得无所适从,不知道到底该向哪家法院优先履行债务,此案彻底陷入了僵局。
到期债权受偿的履行顺位应如何确定?
本案中,由于其他法院参与冻结了江苏T公司对苏州X公司的债权,使得冻结债权总额高达5500万元,远远超出了苏州X公司应负担的3600万元的债权数额。
苏州X公司收到多家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使得本案执行陷入了混乱状况。造成混乱的核心问题有三个:
问题一: A法院是否为首封法院?即该院第一次向苏州X公司办公地点送达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执是否有效?
相关法律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民诉法解释》第3条规定: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可见,A法院2019年年底第一次向苏州X公司的办公地点送达裁定和协执时,该冻结即产生法律效力,且我们有证据证明苏州X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在第二天便已知晓冻结文书的内容。
A法院在后续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时,向苏州X公司予以释明:A法院早在2017年年底的第一次送达即为有效送达,A法院为首封法院,苏州X公司应优先向A法院履行到期债务。
裁判案例: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执异53号
问题二:苏州X公司面对法院到期债权的执行,如何选择主动履行或救济途径?
相关法律:
《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由此可见,苏州X公司可以按照冻结的先后顺序,选择优先向在先冻结法院主动履行债务,直至其负担的到期债务数额届满为止。
本案中,苏州X公司并未选择主动履行到期债务,而是以“因部分法院对我司应配合清偿支付的先后顺序发生争议,影响我司对债权的支付清偿”为由,分别向各执行法院发函,要求协调。正是由于苏州X公司未主动履行,引起了后续各执行法院对苏州X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争相扣划苏州X公司银行存款的局面,从而导致苏州X公司超过其承担的债务范围,被迫提起执行异议和复议,进而陷入不必要诉累。
问题三:首封法院未受偿,排位在后的法院能否直接扣划苏州X公司的银行存款?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民诉法解释》第516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由此可见,关于多个债权应如何确定分配顺序的问题,应按照各个普通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依次受偿。
根据该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先冻结法院得到实际受偿后,其他在后冻结法院才能采取实际强制执行措施。
我们认为,以本案B法院为例,上述法律规定仅针对的是轮候查封、冻结的财产,而B法院冻结的650万元到期债权并非轮候,所以不适用该款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在应该承担的到期债务数额内,相关冻结法院均可采取对次债务人的执行措施。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该案的实际情况。
《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二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对银行存款的轮候冻结具有双重属性,即轮候和加冻的功能,也就是说当轮候冻结时账户余额高于第一顺序冻结标的时,对高出的部分第二顺序的法院可以加冻,不足冻结标的的部分适用轮候冻结的功能。
本案中,在先冻结的A法院,其查封、冻结金额仅12757527元,超过该部分金额的债权尚有2300余万元,故B法院冻结的650万元到期债权,并非轮候冻结12757527元,而是冻结3600万剩余债权中的650万元。B法院有权裁定扣划次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冻结在后法院的扣划行为并不影响在先法院的继续执行。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应该认识到,到期债权的执行目前还欠缺专门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各地法院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会产生不同做法,尤其是笔者遇到的这个案件,多家法院对履行顺位产生争议,竞相扣划次债务人存款的情况出现,使得债权执行陷入混乱局面。
结合上述法律法规及案例,笔者认为,在实施债权的执行过程中,作为专业律师,不仅要向执行法院提供财产线索,而且还要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思路,尤其是本案中涉及到的执行顺位问题,应主动提出法律意见和可行性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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