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利平,李源
来源:专注不良和法律顾问律师团(ID:gh_c1d0498f9733)
序 言
诉讼保全是指对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行为或者其他的原因,使判决可能难以执行或者会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诉讼保全制度在民商事诉讼中起着积极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在普通的民事诉讼,还是在不良资产的处置和清收过程中,它很好的保障了相应权益人的权益实现,杜绝了一些过激当事人的行为的恶化,有利于案件的调解和解。
诉讼保全制度无论在财产保全中,还是在证据保全中,都起着不可衡量的巨大作用。同时,也减少了“法律白条”事件的发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版本)在“侵权责任纠纷”新增加了因申请财产、行为、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表明了诉讼保全损害导致的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的指导案例“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明确指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还有看其是否存在过意或重大过失。”。诉讼保全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这个已经成为大家的共识,网上有大量的相应判决和专业法律人士的观点,基本都认可诉讼保全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而且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应当使用一般侵权的相应规定。本文主要探讨诉讼保全错误、赔偿损失等而引起问题。
一、在诉讼请求被全部或者部分驳回后,作为首封的申请人是否需要承担因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失?
实践中很多人认为如果相应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或部分驳回的,视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则应当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在保全时主观上没有过错或者过错非常小的,则不应当因诉讼请求被全部或部分被驳回为由要求相应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诉讼本身就是有风险的,原告的起诉可能胜诉或者败诉,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认定相应诉讼保全的申请人存在过错明显依据不足,同时,也不公平。诉讼的胜诉、败诉或者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等需要根据起诉策略、证据、方法等多种因素确定,有时国家的政策变动甚至可以影响诉讼请求的支持与否,比如二手房买卖涉及的购房资格问题或者国家金融政策的变化等,均会影响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诉讼请求没有全部或部分被支持就认定相应诉讼保全的申请人存在过错,该观点不是诉讼保全制度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诉讼保全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第10期的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明确阐述了申请保全错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条件。同时,还认为,不能简单的以判决支持的请求数额与申请保全财产数额的差异作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也是同样的观点。
在实践中,如果诉讼保全的申请人在申请诉讼保全时主观上没有过错,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即便诉讼保全错误或者诉讼请求被驳回的,则不应当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而对于部分诉讼保全的申请人在明知相应案件的起诉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和法律依据,为了达到个人的非法目的,或者为了泄私愤,通过恶意诉讼,甚至虚假诉讼,申请诉讼保全,则相应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因诉讼保全导致相应损失的,除应当承担因保全错误的民事赔偿责任外,还需要承担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的相应法律责任。实践中,对于诉讼保全申请人的过错需要有相应证据证明,不能完全凭借主观臆断,因为每个人对于法律的理解、诉讼的策略、方式方法等都是不尽相同的。
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是否应当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
轮候查封、冻结的相应保全措施不属于正式的诉讼保全措施,轮候的诉讼保全措施在前一手查封冻结没有解除或失效的,则轮候查封不会生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26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动生效”。第27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不会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并不是指相应裁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相应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是有效的,这一点不能混淆。在轮候查封冻结的财产时,无论诉讼保全人处于何种目的进行诉讼保全,甚至是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进行保全的,也不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如果存在恶意诉讼或者虚假诉讼的,则可以适用其他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制裁。
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不会导致相应财产的损失。由于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对相应财产没有产生查封冻结等的实际效力,不会导致相应财产等的实际损失。在轮候查封、冻结的情况下,由于存在首封的限制,轮候查封、冻结对于相应财产没有处置权,至于参与分配的权利本身不是以轮候查封、冻结为前提的,相应参与分配权利与是否属于轮候查封、冻结是没有直接关系的。
三、诉讼保全错误的赔偿范围
关于诉讼保全错误的赔偿范围,要根据过错、可预见、实际损失、期待利益等等多方面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判决书】的相应终审的民事判决书,具体裁判的主要观点如下:“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判断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是否适当,从而判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如系冻结资金,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赔偿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若系查封房屋或其他存在市场价值变化的资产,如因被保全未请求处分变现或请求不当未获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产生的价值贬损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申请保全人阻碍被保全人行使处分权的,则被保全财产的价值贬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保全人应赔偿的数额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司法担保,第三人在其担保承诺的范围承担责任,而非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法院的以上案例的观点,保全错误的赔偿范围比较小,但是不能认为所有的保全错误的赔偿范围较小。根据《民法典》第1182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民法典第1185条还规定了,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根据民法典的相应规定,如果存在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情况时,进行的诉讼保全,相应保全属于首封时,法院可能会根据损失可预见性规则判决相应保全申请人承担期待利益的损失,否则会放纵恶意保全的相应行为,违反公平原则。
另外,《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相应规定,被保全的相应财产的权利人有权对相应诉讼保全进行复议,因此,无形中降低了双方当事人保全错误的风险,减少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失。
四、原告或者被告主体资格错误,案件被驳回起诉,或者保全标的物的错误,所产生的赔偿问题。
诉讼主体资格不正确,法院在受理案件并审查后会驳回起诉。该情况下,会存在标的物的查封、扣押、冻结错误的问题。诉讼主体资格不正确导致的保全错误赔偿问题,其实和上面所述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而是否承担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观点基本是类似的,在此不再重复。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应标的物错误有时还可能会因为是法院的失误导致,比如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现在不是被执行人的,执行法官由于疏忽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可能会导致国家赔偿问题。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诉讼保全的申请人明显属于恶意诉讼或主体资格明显错误的情形下进行诉讼保全,被保全财产的相应权利人应当提出异议,如果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被保全财产的一方有过错。这种观点,我们认为纯属无稽之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被保全财产的相应权利人是否对相应保全提出复议或异议,属于被保全人的相应权利,不是义务,不能把申请人的保全错误的责任转嫁给被保全人。
最后,虽然诉讼保全存在相应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根据本文介绍可以看到,正常诉讼保全的相应风险和责任基本很小,在民商事诉讼和不良资产的清收处置中,我们建议积极运用诉讼保全制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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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诉讼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