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代理中和解条款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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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06 15:20 4823 0 0
风险收费是律师代理民商事案件的重要的收费方式之一,尤其在不良资产处置中,大部分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是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

作者:王利平

来源:专注不良和法律顾问律师团(ID:gh_c1d0498f9733)

风险收费是律师代理民商事案件的重要的收费方式之一,尤其在不良资产处置中,大部分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是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前些天作者聆听了一位老前辈魏律师的线上的直播课程,感触颇深。本文简单分享一下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的风险代理合同中,和解或调解条款最终对律师费的影响。在风险代理的案件标的比较大的情况下,按照风险方式收取的律师费比例相对较高,律师所和委托人很容易因委托人自行和解、撤诉、调解等产生律师费的纠纷。

一、普通民商事案件中关于委托人的和解或调解是否应当经过律师同意?律师同意后的和解或调解按照何种标准支付律师费?委托人私下调解或和解对律师费约定条款的影响如何?可以参考部分案例。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3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首先,从风险代理行为的本质看,风险代理收费能否实现与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切实得到实现密切相关......其次,《风险代理协议》中第七条第二款‘本协议签订后,在乙方(即:律师所)已提供追加被告或可供执行财产证据的前提下,如甲方(即:委托人)私自与被告和解,放弃诉讼或终止代理等,仍按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收回额的40%提取风险代理费’的约定,该约定虽然是由当事人自愿达成,但确实加重了委托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原判决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第三,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如律师所认为解除双方合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可依法主张赔偿,原审法院也已向其释明可提供证明其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其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此种情况下,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再申字第216号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委托人自身的权利是代理人合法行使代理权的基础,代理人应当依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忠实、勤勉地为委托人服务。A公司办事处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全风险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作为案件代理人,其中第十条约定“如甲方(A公司办事处)中途终止合同,或未经乙方(律师事务所)同意撤回起诉,或私下与欠款责任方和解,视为总涉案标的已全部追回,甲方应承担一切责任,并按合同第八条规定全额支付代理费”。诉讼中是否和解、调解、撤诉是当事人的权利,但上述第十条的约定实质上是对委托人权利形成了限制,与委托代理合同应有的目的、性质不符,二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正确。二审判决考虑到代理人付出了一定劳动,仍然判决A公司办事处支付代理费84万元,已经保护了代理人的基本权利。申请再审人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9)泸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0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公共利益,相关合同中的条款属于无效。

案例4:深圳市中级法院做出的(2020)粤3民终13945号判决书。深圳中院认为:A公司与律所签订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所代理A公司的诉讼事务,并实行风险收费。双方约定的代理事务和律师服务费的计付标准及条件,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即:A公司)自行诉讼或允许或委托第三方诉讼,或甲方不起诉专利侵权行为或不向乙方(即:律师所)出具相关手续的或诉讼过程中撤诉或未经乙方同意单方与对方和解的,则甲方应当按照甲乙双方所约定标的额(2000万元)的30%给付乙方律师费”。深圳中院认为: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A公司和律师所对该合同均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任意解除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进行限制或放弃,现行法律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在有偿委托合同,特别是风险代理合同中,以约定的方式对委托人任意解除权进行适当限制,可以防范诚信危机,有效平衡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同时,民事诉讼权利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也可以放弃,可以自行行使也可以授予行使;权利人选择授予行使(代理诉讼)后,仍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或放弃其民事实体权利。律师事务所通过与委托人签订诉讼代理合同,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代为行使委托人的调解、撤诉、接受或放弃诉讼请求等诉讼权利,以实现委托人的诉讼目的,维护其民事权益。律师事务所为保障自身利益,对委托人处分其诉讼权利可能造成律师事务所合法利益受损的,也可以预先约定委托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是,无论是对当事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还是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限制,都应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在民事诉讼代理中,律师事务所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过度限制委托人自行行使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有违律师诉讼代理制度设置的目的,不利于民事诉讼活动有序开展,不利于社会纠纷矛盾的多元化解。本案中,律所与A公司在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A公司自行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应当按照双方所约定标的额(2000万元)的30%给付律师费,该金额是A公司在委托律所代理的诉讼案件如愿胜诉且执行到位的情况下,所应支付给律所的律师服务费的最高数额。该约定虽然是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内容极大限制了A公司自主行使诉讼权利,从而影响A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赋予的诉讼权利处置其民事实体权利,对案件纠纷的多元解决形成障碍,对民事诉讼秩序容易造成妨害,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5: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1民终302号民事判决书。西安中院认为:关于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委托期间,如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与其他各方私自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甲方单方放弃诉讼、撤诉或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将此案另行委托给第三方,均视为乙方完成委托事项。甲方须自乙方主张债权之日起三日内按起诉数额的百分之十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逾期支付甲方须按起诉额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并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西安中院认为,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单方解除委托合同,无需征得对方同意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利,然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并不意味着其行使任意解除权后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从内容上看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系针对若干情形下代理费如何支付所作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相应条款合法有效。

根据以上案例可以得知,人民法院对于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限制委托人的调解或和解自主权利的,则相应限制的法院一般会认定条款无效。如果相应条款的约定无效,则会影响到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在该种情况下,律师费按照调解或和解的金额或取得的利益收取还是按照民事起诉书或者视为委托人的权益全部实现收取律师代理费有时是天壤之别,尤其在相应案件经过3、5年的诉讼、执行,即将可以收到律师费时,委托人私下与客户和解撤诉、放弃相应请求等,此时,律师费到底如何计算成为争议的焦点?部分委托人恶意逃避支付相应律师费,与对方虚假和解、签订阴阳和解或调解协议故意减少金额等情况时有发生。在律师事务所发现后,相应委托人经常以委托代理合同为“格式条款无效、或相应限制调解或和解条款无效、代理费过高”等借口拖延或者拒绝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此时,相应的委托人与刚开始所称的“拿回来钱律师费给回款比例的三分之一或一半”、“风险代理费比例律师所说多少就是多少”等的承诺荡然无存。

二、风险代理的一点点建议(代理原告)

律师代理相应风险收费的案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刑事辩护、单纯的离婚不涉及财产的案件、国家赔偿案件、抚养费案件、支付劳动报酬等法律不允许或者限制风险代理的案件不得约定风险代理。对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关于调解或和解的条款时,可以考虑参照如下约定。

举例1:自签订本委托代理合同后,委托人有权与对方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代理人不得随意干涉或者阻碍。因委托人或其他原因和解或者调解的而结案(包含但不限于:撤回申请立案、撤回起诉、撤诉或执行完毕等),律师事务所有权要求委托人按照获得的利益、所得的钱款或物品价值或者起诉金额,并按照起诉书金额、获得的利益、所得钱款或物品价值的百分之十五(15%)另行向受托人支付律师费。特别提醒:委托人在私下调解或者和解所作的退步或妥协时请考虑相应律师费金额的问题。

举例2:代理律师有权根据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与对方签订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代理律师的在调解或和解时的权利范围是金钱或物品评估价格或市场价格XXX元以内,相应调解或和解金额低于本条约定的,则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调解或和解成功的,委托人应当按照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金额和财物价值并按照相应调解金额及财物价值的百分之二十(20%)另行向受托人支付律师费。委托人分次分批收到相应款项或者财物的,则在收到后2日内支付相应部分的律师费,不得以最终未能足额收到或者全部取得相应的价值财产为由拒不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

举例3:委托人私自调解或者私下和解的,代理律师不得干涉或者任何方式进行限制。如果委托人私下调解或者和解的,则委托人应当按照已经取得的利益或者将来取得的利益的百分之三十(30%)另行向受托人支付律师费。相应金钱以到达委托人指定的收款账号或提存时视为收到,动产以交付委托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或提存时视为收到;不动产以登记在委托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时视为收到。

举例4:委托人有权私下与对方调解或者和解,代理人不得干涉和阻碍。委托人在私下调解或和解中需要代理律师协助的,代理律师应当积极协助。如果委托人私下调解或者和解成功的,则按照民事起诉书起诉的债权金额或者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债权的金额为基数,并根据本合同第XX条约定的百分之十(10%)另行向受托人支付律师费。委托人在私下调解或者和解时应当考虑相应律师费事宜,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律师费,不得以和解或调解的金额低于起诉书或判决书金额为由拒绝或减少律师费。

案例5:委托人有权私下与对方调解或者和解,代理人不得干涉和阻碍。收到对方的现金的,委托人则按照收到现金的百分之十五(15%)向律师所另行支付律师费。存在以物抵债或债务抵消的情况的,则委托人应当以抵债和债务抵消的金额的百分之十(10%)向律师所另行支付律师费。存在债转股的,则委托人按照转让成功时相应股权价值金额的百分之五(8%)向律师所另行支付律师费。委托人以其他方式取得利益或权益的,则按照取得利益的百分之二(5%)向律师事务所另行支付律师费。

案例6:委托人有权私下调解或者和解,但是,应当按照签订的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取得的利益或财物价值按照本合同第X条的约定另行向律师所支付律师费。同时,委托人在私下调解前应当告知代理律师调解或和解的事宜,签订调解或和解协议,则应当在3日内送达相应协议给律师事务所,否则视为委托人恶意逃避支付相应律师费,并按照委托人的权益或利益全部实现的百分之十(10%)的标准向律师所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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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风险代理中和解条款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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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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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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