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利平(华城律所)
来源:专注不良和法律顾问律师团(ID:gh_c1d0498f9733)
关于参与分配中的基本法律问题
前 言
目前,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参与分配的法律问题,我们通过本文简单介绍一下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参与分配的相应法律问题和处理方式。
一、关于参与分配的主体——债权人
根据法律规定,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指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等一切合法的债权人,这样的规定也是为了防止债权人滥用参与分配的权利。
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个人等享有抵押权的优先债权人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或未起诉的情况下,法院也同意参与分配。对于没有主动参与分配的优先权债权人,法院也会通知其通知参与分配。优先权债权人主要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取得参与分配的权利,这种规定也是为了兼顾公平和提高效力,防止和杜绝被执行人恶意通过设置多种障碍妨害和拖延执行。
对于没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普通债权人,不能参与分配。当然,相应债权人可以争取首封的方式,从而达到让法院预留相应债权数额的目的。在实践中,这一方式是非常必要和有用的,尤其在债务人是法人的案件中。因为,债务人是法人的情况下是按照查封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普通债权,不适用参与分配,这一点我们后面会讲到。
在实践中,执行法院对于普通债权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了保全,但不是首封等,属于轮候查封、冻结的,则执行法院不为轮候债权人预留相应份额。因为根据法律规定,相应轮候查封、冻结的,在首封没有解除或相应财产被执行法院处置完毕的,则轮候查封不产生查封效力。
二、关于债务人为法人时的参与分配问题
债务人为法人的,则不适用参与分配的相应规定,也就是说对于债务人为法人的,相应债权人不能适用参与分配的方式使得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优先权债权人受偿后,对于债务人是法人的执行案件,普通债权人只能按照查封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不能参与分配。但是,请注意,轮候查封或者未起诉、未仲裁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或者轮候查封的执行申请人通过“执行转破产”的方式从而取得和首封债权人等其他普通债权人同样的顺序,按照各自所占比例得到受偿。我们曾经遇到相应问题,通过此种方法为本不可能得到受偿的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取得了一定比例的债权数额。具体规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三、关于债务人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等非法人时参与分配问题
参与分配必须有多个享有生效法律文书、优先权等的债权人,并且至少有一个债权方案件已经到法院的执行程序。
对于债务人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的,则相应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在优先权的债权人得到受偿后,剩余部分,普通债权人按照相应比例参与分配。实践中,还存在对首封债权人的奖励或者照顾。由于首封债权人付出较多的人力和财力,并承担了首封错误的风险,因此,在实践中,部分法院对于首封的债权人在参与分配中给予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分配数额,但是不会超过20%。
对于有多个连带责任债务人的,相应债权人可以同时申请对多个债务人参与分配,不受顺序时间限制。然而对于存在顺位的债务人的参与分配问题,在前面的债务人存在相应财产并可以执行的情况下,对于顺位在后的债务人不能主张参与分配。同时,对于在参与分配后没有实现全部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继续向担保人追索。
四、参与分配中的管辖和异议处理
申请人参与分配的,应当在执行案件终结前提出。请大家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则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但是,如果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比如以物抵债给申请人),则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整个执行程序),这一点请大家注意。另外,对于参与分配的申请人,法院不能要求申请人提供不能清偿的所有证据。已经受理申请人案件执行的,则申请人应当向自己的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人并写明参与分配的事实和理由,同时,提交生效法律文书即可。已经进入到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应当把参与分配申请书提交的受理自己案件的执行法院,而不是提交到负责执行的法院,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的优先债权人和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普通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交相应参与分配申请书和相应材料。至于是否能够达到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标准,应当由执行法院来审查,根据目前的政策,应当从宽处理。如果法院要求提供被执行人不能到期清偿债务的证据,很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如有遇到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则可以对相应执行行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实践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有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但是,由于其他原因,比如公告送达等问题导致无法及时生效的,作为法律人应当积极与经办执行法官沟通,尤其是负责处置相应财产的执行法官,必要时可以采取一定的方法争取时间,防止当事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财产已经被其他债权人分配完毕。
参与分配一般首封执行法院处理,享有优先权的执行法院可以与首封执行法院协商,商请由优先权的执行处理。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首封的普通债权人案件刚刚进入一审诉讼查封中,普通轮候查封的案件已经到执行阶段,对于该种情况,普通债权人的轮候查封法院不得向普通债权的首封法院要求案件移送进行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轮候查封的普通债权人的执行法院可以在年满一年后向保全的首封的法院商请移送执行。
实践中,也有部分轮候查封普通债权人的执行法院经过与诉讼中的保全法院和诉讼程序的首封债权人沟通,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在年满一年后商请移送执行。对相应财产进行处置并对相应首封债权预留相应份额,当然,这样的操作,笔者没有发现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如果没有侵害其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的,也是一种比较好的执行方式,大大提高了执行效力。(具体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对于相应的分配方案和结果,法院会告知相应债权人、债务人,相应人员有权提出异议。实践中,对于“分不分”有异议的,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对于“分多少”有异议的,属于实体权利的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同时,法院对于提出异议的相应材料会送达给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这样的程序设置,对于相应分配方案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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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执行案件中参与分配的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