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乔谦
来源:敲响法槌(ID:qiao18305313373)
一、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有哪些?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二、公证债权文书事项,当事人能够起诉?被裁定不予执行如何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2011)执复字第2号重庆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时,一般限定于公证债权文书本身,对于该文书如何形成、基础事实是否存在过高利息计算、是否可能存在合同无效被撤销情形等事实不予审查。
【简要案情】
一、2008年3月20日,重庆国地公司、德艺公司、恒通公司签署《还款协议》,德艺公司欠国地公司款项,德艺公司自愿还清,恒通公司无条件接受法院对其抵押物的强制执行。
二、依申请,公证处对上述协议出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三、德艺公司未履行,公证处依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国地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
四、执行程序中,德艺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被重庆高院驳回,提出执行异议。
五、重庆高院认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有错误”的情形。本案还款协议数额、期限明确,债务人承诺接受执行,意思表示真实,未损害他人利益,公证程序合法有效。至于基础事实借款合同是否存在违法高息,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借款合同效力如何,不属于审查范围。驳回异议请求。
六、德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驳回。
【裁判规则】
一、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的审查申请的,应当对公证的债权文书内容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问题,是否存在与事实不符,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
二、执行程序中,法院将实体审查的对象先于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本身,是适当的。
三、本案中,被赋予强制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还款协议》源于以往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而该借款合同亦是借新还旧概括清理而形成的,签署该《还款协议》前,执行程序开始前,债务人未向债权人提出异议,也未向国家机关寻求救济,签署协议确认数额,明确表示自愿偿还,未违背其真实意愿。该《还款协议》就是为解决以往争议而达成,债务人不得再就此前的形成事实提出主张。
四、法院就该公证债权文书形成前的借款合同实体问题不予审查,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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