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夫妻一方财产的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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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02 12:08 3717 0 1
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或者执行配偶一方财产的,在现实中大多以相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另一方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王利平,华城深圳

来源:专注不良和法律顾问律师团(ID:gh_c1d0498f9733)

序 言

现实中存在大量的申请执行人想通过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或者执行夫妻一方财产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尤其在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或相应财产难以处置时,几乎所有的申请执行人都会考虑如何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案件的执行人或者如何能够执行被执行人一方名下的财产。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或者执行配偶一方财产的,在现实中大多以相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另一方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笔者通过本文简单介绍一下在实践中执行夫妻一方财产的疑难问题。

一、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判决夫妻一方承担责任的,则不应当直接

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关于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判决夫妻一方承担责任的,需要根据相应权利人在起诉时是否要求夫妻一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具体分为如下情况。

1、在起诉时没有要求夫妻一方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没有判决要求配偶一方共同承担责任

这种情况比较多,尤其在起诉时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相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还存在其他困难(比如:不清楚配偶另一方身份信息、配偶另一方长期生活在国外)。实践中,部分原告还自信认为被告有履行能力,一旦起诉就会主动协商履行,往往不起诉配偶另一方,甚至为了减少诉讼成本,不积极查找财产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为了尽快起诉,仅仅起诉夫妻一方。

在起诉时,原告没有请求法院判决夫妻一方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的。如何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关于这一问题,有部分法院在查看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相应证据后则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直接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是目前关于追加被执行人最为详细的规定,相应规定详细规定了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但是没有直接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任何类似规定;其次,根据婚姻法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并非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或夫妻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在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再次,我国实行的审执分离,不能以执代审。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没有经过实体审理,会严重侵害配偶另一方合法权益,违反公平原则。当然,如果在执行中涉嫌故意财产的情况的,法院可以采取相应处罚措施,并执行相应财产,并根据相应规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是追加的理由不应当直接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实践中,很多法院认为是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提交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才可以要求配偶一方与被执行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另外,笔者在实践中还发现,虽然生效判决书、裁定没有认定配偶一方承担相应债务,配偶一方不是被执行人,法院可以执行只登记在配偶名下的财产,但是不会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配偶另一方财产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应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便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也有一半是被执行人的,因此可以对仅仅登记在配偶名下的财产查封、拍卖,但是必须保留相应财产款项或者实物的一半给配偶一方,如果配偶一方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救济。因此,笔者建议对于仅仅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也可以申请对相应财产进行查封并处置,并查找类似的执行裁定或者法院的指导意见等资料提交给承办法官,请求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

法律规定:

(1)《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106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062条、第1063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通知》(2018年1月18日实施)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通知》(2017年2月28日实施)第2条规定:“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1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5)《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在起诉时有要求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责任,法院认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判决配偶不承担责任后的问题

如果在起诉时有要求夫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不支持的,则不得再起诉要求夫妻一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如果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认为原判决措施,可以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请求人民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同时,如果在起诉时有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法院认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判决配偶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即便在今后有新的证据证明相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能再另案起诉,否则属于重复起诉。

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据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2)《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3)《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292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二、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执行配偶一方财产,不用另案起诉。

个体工商户主要有两种形式,个人出资经营和家庭出资经营。实践中,大部分都是个人出资,但是也会有夫妻双方共同出资。笔者本人曾经遇到过个体工商户不但有夫妻双方出资经营,而且还有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出资经营,如果遇到这种情况的,则在执行中就可以直接执行配偶一方,甚至可以直接执行父母的财产。因此,笔者建议在遇到个体工商户作为债务人的,一定要查询个体工商户档案,如果个体工商户是家庭出资经营的,则在起诉时直接作为被告,如果没有作为被告起诉的,则在执行中可以直接执行配偶、父母等家庭出资人员的财产,而不用另案起诉。

法律规定: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9月1日施行)第4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则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2)《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11月1日施行)第2条规定:“个人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3)《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第5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13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三、起诉要求配偶一方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

相应债权人在起诉时仅仅起诉配偶一方,没有要求配偶一方承担责任的,已经进入到执行时,则债权人能否以相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另案起诉要求配偶一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这个问题,实践中是可以的。另外,在实践中,还有部分律师已确认之诉的方式起诉,要求配偶一方为相应判决书判决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因为是确认之诉,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这也是一个比较好的方式。

而对于有直接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比如借款合同、协议书等明确约定相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在起诉时,原告与配偶一方存在特殊关系(比如姐妹、兄弟等),只是起诉配偶一方,将来在执行中是否可以另行起诉要求配偶一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如何解决?笔者认为,该种情况下,如果自始至终债权人并未明确放弃追究配偶另一方权利的,则仍然可以起诉配偶一方要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是,应当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如果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应债务人可以提出抗辩。笔者认为,有直接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在起诉时仅仅起诉配偶一方。之后再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配偶另一方的,相应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开始。

而对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在起诉时没有追究配偶另一方责任。判决生效后,再追究配偶一方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笔者认为对于该种情况的,则应当自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开始计算追究配偶一方的诉讼时效。笔者还认为,另案起诉要求配偶一方承担共同债务的,则诉讼时效可以参照对连带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效力。

法律规定

(1)《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15条规定:“第十五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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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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